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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但对直接占有物的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对该物形成的间接的控制和管理。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包括占有媒介关系、他主占有的意思以及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间接占有取得的方法有如下几种情况:(1)直接占有人因他人取得直接占有而成为间接占有人(2)直接占有人成为占有媒介人(3)非占有人自己取得直接占有同时为他人取得间接占有。间接占有的转移,是以间接占有人对媒介人有返还请求权为前提条件。间接占有在下述情况下丧失:1、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2直接占有人与原来上级占有人的媒介关系停止。对于间接占有人行使的私力而未经其同意者,间接占有亦受占有之保护。间接占有在本质上是权利而不是事实。
通过对间接占有制度的历史演进与立法探究可知,间接占有是体现物的归属的罗马法上的占有和体现物的用益的日耳曼法上的占有相互冲突和交融的结果。其在德国民法典中真正确立的原因的是德国的立法者认为引进间接占有,可以使民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原则上亦得适用于间接占有,尤其是在取得时效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同时使动产的交付得依占有改定为之,便利物的交易。它总是以经济和社会观念之需要为发展契机。一方面,从经济角度考察,间接占有在市场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另一方面,取消间接占有与物权价值化和观念化的趋势不相符合。
间接占有具备除公示功能之外的占有的一切功能,即占有的保护功能和持续功能。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上其一主要是在取得时效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方面。其二、使动产的交付(尤其是所有物的转移)得依占有改定为之,便利物的交易。
间接占有的法律制度没有被《物权法》采纳,是物权立法的一大遗憾。拒绝采纳间接占有法律制度的学者基本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间接占有在其产生之初就不具备其科学合理性,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环境下则更无采纳的必要。这种观点我们称之为“否定论”;还有些学者认为,间接占有制度的设立和存在的确有其原初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但物权法理论发展至今天,它的很多功能已和其他的法律制度的功能设计相重合,换言之,间接占有制度的很多功能可以被其他的制度所取代,这种观点我们称之为“替代论”。这两种观点在《物权法》的起草中占据了上风,造成了间接占有制度没有被现行物权立法采纳的后果,是物权立法的一大缺陷。通过对间接占有保护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分析中,首先肯定的是需要间接占有制度的存在,其存在为问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提供了前提与基础,同时由于通过物权与债权的保护途径并不能完全实现对间接占有人进行保护,所以是有必要也有可能对间接占有人提供占有保护。新通过的物权法需要引入间接占有制度,完善对间接占有人的保护。为此要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在具体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条文时,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进行具体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