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约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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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web3.0时代呼啸而来,网约顺风车作为新兴的互联网共享经济模式,因其理念新颖、使用便捷、费用低廉成为大众出行的新选择,但由司机引发的交通事故及故意伤害等案件频现,乘客权益屡受侵害。此情况下,乘客的损害系由司机而非顺风车网络平台直接导致,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如何判断,法院出现了用车模式混淆、法律适用混乱、裁判不统一等问题。用车模式不同,平台义务亦有差别,厘清网约顺风车的运行模式并基于该模式下平台所起的作用,可知顺风车平台不是司机的雇主,亦非承运人,不承担承运人义务,平台也不是简单的信息撮合者,承担的也非中介义务,另外平台承担承揽人义务的观点也与顺风车运行模式相悖;再结合危险控制理论、信赖保护理论、收益风险一致理论、节约社会总成本理论,顺风车模式下平台对乘客承担的应是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内容进行考察时,虽不排除少数情况下当事人作出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约定或平台作出更高水准的安全承诺,但平台安保义务更主要的是来源于法律规定;由于法条的高度概括性,并未列举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故义务内容的确定可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全国各城市的顺风车管理规定进行梳理可为平台安保义务内容认定提供参考,平台安保义务覆盖顺风车运输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在侵权语境下,平台违反安保义务造成乘客损害的,应援引《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而非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追究其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仅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乘客证明平台存在过错,且在2020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修改的情况下,已无调整举证责任分配的空间。责任构成要件方面,主要考虑平台违反安保义务之行为的违法性、平台存在过错、乘客遭受损害、乘客损害与平台行为间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关于责任形态,《电子商务法》未予明确,应区分平台的过错类型分别承担连带责任、补充或按份责任:平台故意不履行安保义务时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当平台过失违反安保义务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承担补充责任,但应对其范围进行限缩,仅限司机为故意、平台是过失的情形,而当二者都为过失时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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