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权的产生根源于人的本性,人类之所以需要人权,首先是为了满足人类自己物质的、精神的种种需求,这由人的生理与心理的自然属性及人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是此种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诞生以来,在保护自然人人权,尤其是精神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都被认为是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违约责任之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上述做法的正当性逐渐受到质疑。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来论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当性。本文除引言及结论外,共有四章:第一章主要界定了精神损害的核心内涵,即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的痛苦。并且,在考察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的基础上,分清了“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关系,即“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两者内涵相同。第二章在对各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进行比较和分析的基础之上,论述了在大多数的国家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都是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艰难蜕变。我国在立法上对此问题未作明文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对此问题有过间接的规定,然而这些司法解释在权威性上尚显不足,其合理性也遭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这种立法现状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混乱。第三章阐述了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的性质、特征及发展趋势,并且也不违反可预见规则,此外,竞合理论替代不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章正是从这些正面的角度来阐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并借此来反驳“否定说”的各种观点。第四章主要探讨在我国已有的法制基础上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