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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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范围的立法规定不甚科学,致使大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贿赂犯罪无法得到惩治,阻碍了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刑法将贿赂界定为财物所产生的弊端,即导致现实与法律的脱节、法治的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无法体现立法初衷,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脱轨、违背世界反腐潮流。进一步分析我国刑法将贿赂界定为财物的主客观原因。在提出我国目前贿赂立法的问题所在之后,笔者在第二部分通过对我国目前理论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三种主张财产说、财产性利益说、非财产性利益说的评析,得出扩大贿赂范围才是解决立法问题的途径,并且提出笔者的观点,即非财产性利益更能体现出贿赂的内涵,更加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更加能够满足党和人民严惩贪腐的迫切需求,应当成为我国贿赂范围的立法趋势。在对贿赂范围扩大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之后,笔者接下来重点对贿赂范围的扩大作出可行性分析。在第三部分,首先通过对我国贿赂范围立法沿革的回顾以及域外关于贿赂范围的立法考察,为我国立法扩大贿赂范围提供例证。世界上的其他地区和国家对于贿赂范围的规定各有特点,但总体而言,要比“财物”宽泛很多,也都得到了良好的效果。其次,从法律要因时而变、打击贿赂的现实需要和履行《公约》的义务要求三个层面论述贿赂范围扩大的可能性,通过对比论证得出贿赂范围扩大的方式是补充修改《刑法》,扩大尺度应当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在这一章的最后,笔者谈到性贿赂的入罪问题。性贿赂作为非财产性利益的一种,本应该纳入贿赂范围中,但考虑到这种贿赂方式的特殊性、复杂性,笔者以为当前还不适合将所有的性贿赂均入罪。在第四部分,从完善量刑的角度论证扩大贿赂范围的可行性。首先,对贿赂犯罪建立以情节为中心的刑法体系,不仅可以配合贿赂范围扩大之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也能够解决以往“计赃论罪”模式下产生的种种弊端。其次,通过更多的适用财产刑、取消没收财产制度以及适用资格刑来完善受贿罪法定刑刑种的配置,实现对贿赂犯罪更好的刑罚效果。最后,从司法实践发展的角度论述了受贿罪取消死刑制度的可能性。最终通过宽严相济的定罪量刑制度,实现贿赂范围扩大后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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