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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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涉及到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考量与平衡,虽然《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长期以来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仍然是一个聚讼盈庭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颁布之前,基于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不同认知,形成了管理性强制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内部性管理规定、代表权限制性规定等不同观点,并由此产生了不同担保协议效力的裁判路径。其中,管理性强制规定说为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主张《公司法》第16条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九民纪要》的颁布统一了公司对外担保协议效力认定的标准,摒弃了既往转介《合同法》第52条认定担保协议效力的裁判路径,明确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担保。在《九民纪要》新规下,若公司对外担保时无法满足相关形式要件,则担保协议将被认定无效。上述司法观点和政策的转变对公司对外担保协议效力的认定产生了很大影响,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保证债权能否得到司法保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承接和完善了《九民纪要》有关公司担保的相关裁判规则。公司担保协议效力认定规则的转变是对过度偏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矫正和调适,反映出债权人信赖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市场交易安全之间冲突与调和的动态平衡。但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裁判规则就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审查对象、审查内容以及审查标准等问题仍然存在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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