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僵局问题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极具代表性的问题之一,公司僵局频频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往往比较单一,一旦出现矛盾,极其容易发生势均力敌的敌对僵局状态,公司僵局不但危害公司自身和股东利益,而且尚牵扯到诸多外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正视公司僵局问题,探寻公司僵局解决路径成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2006年生效实施的新《公司法》似乎察觉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必要性,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颁布生效对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僵局问题而言无疑是一剂良药,但时过四年光景,新《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僵局问题的解决是否真正起到效果尚待考究。从理论上看,尽管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僵局问题有所重视,但是,具有破解方式单一的缺陷,国内学者多数将视野落脚于司法介入破解公司僵局,不免具有局限性,尚缺少对其他救济措施尤其是股东退出机制救济层次理论的深入研究。本文跳出国内学者研究视野,在不否认司法途径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僵局问题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下股东退出机制下的救济层次理论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分析我国目前股东退出机制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适用及股东退出机制下的救济层次理论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