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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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从试点变为在全国范围的展开。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进一步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已成为检察机关通过诉讼手段督促环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行政不作为类案件占比极高,但是裁判文书中对于环境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却并没有明晰,诸如“不履行职责”“怠于履行职责”“未全面履行职责”等概念在文书中经常混用。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发现环境行政不作为主要分为实质性不作为和程序性不作为两大类型,具体包括基于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基于先行行政行为的不作为和未回复或逾期回复检察建议的不作为。如何对环境行政诉讼中的不作为进行认定,主要依靠三个维度——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是否具有作为可能性、是否全面履行作为义务。通过实证分析,对是否存在作为义务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首先是作为义务的主体是否适格。其次是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否明确。最后要在实践中分辨“违法行使职权”和“不作为”,要厘清“地域管辖”与“事务管辖”的优先关系,不同行政机关职能交叉时何者承担主要作为义务。分析是否存在作为可能性时,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归纳,可以得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主要会以超越职权、超越管辖、超越诉讼时限、特殊历史原因等进行不作为合法性的抗辩。因此对于作为可能性的审查主要集中在权限性审查、专业性审查、时效性审查、其他客观原因审查和代履行可能性审查等方面。对于是否全面履行作为义务的审查主要是围绕三个标准,即行为标准、结果标准和复合标准。实践中这三种标准都有一定的适用,但是三种标准也都有其优势和劣势。选用哪一种标准可以从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角度来考虑,以修复周期和危害紧迫性两个维度来衡量。为了更好地进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认定,从整个诉讼流程的角度来考虑,进行结构化推进的方式能更全面客观地进行行政不作为的认定。首先,要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阶段,充分利用诉前阶段的程序来进行不作为案件的筛选。在检察建议发出和回复的互动中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是否存在作为义务的审查和是否存在作为可能性的审查。如果都是确定的,并且行政机关在诉前程序中履行了义务,那么就需要进行是否全面履行作为义务的审查。其次,如果通过诉讼前置程序发现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案件,那么将会进入到诉讼程序。在进行过作为义务的审查和作为可能性的审查后,需要在诉讼程序中根据行政不作为的不同概念类型,也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来确定最终行政不作为案件将要如何进行判决。最后,要全面跟进不作为案件的履职进程。从诉前阶段与检察机关加强协作与联系,到诉讼中三方主体对于不作为的认定达成共识,到最终出具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文书。通过裁判文书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行政不作为作出法律上的最终认定,并明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如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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