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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许多企业不得不转型、改革甚至搬迁,导致大量污染场地的出现。污染场地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而且严重危害公民健康,因此对污染场地进行治理修复刻不容缓。我国对于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起步较晚,在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方面存在立法空白及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虽正式出台了《土壤污染防治法》,但责任主体类型任不明确,导致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责任主体难以确定,互相推诿,污染场地修复资金失去来源等问题。关于污染场地问题美国曾先后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综合法》、《超级基金法》、《小型企业责任免除和棕色地块振兴法案》等三部法律用于确立以及完善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德国关于污染场地的治理原则主要是溯及既往和污染者付费原则;日本对于污染场地的法律法规则更为细致,日本治理修复原则是由“所有人等”承担污染修复责任,该“所有人等”指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若污染行为人不是上述三者之一的,则由污染者承担治理修复的最终责任。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对于污染场地治理责任主体的现状和对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对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分析,为我国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类型化探索提供思路。本论文总共分为五部分,首先绪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篇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和目的、国内外研究动态以及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一部分污染场地的基础理论。分别从历史沿革和场地污染的概念、污染场地的理论基础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第二部分我国场地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现状。分别从理论研究现状、立法现状以及实践现状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发现:我国场地污染治理责场地责任主体尚未建立具体的类型化体系,由此在下文提出类型化建议。第三部分域外场地污染治理责任主体借鉴。该部分通过介绍美国、德国、日本关于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立法规定,了解域外国际对污染场地的范围的界定和污染场地的责任主体情况,分析其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为完善我国场地污染责任主体类型化奠定基础。第四部分污染场地治理责任主体类型化建议。首先,对污染场地的进行类型化研究,根据场地污染源的来源及活动类型,将场地污染可分为工业污染场地、农业污染场地、市政污染场地以及有医疗、军事、化学废弃物构成的其他污染。其次,对治理责任主体进行类型化,将治理责任主体分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管理人和其他对土地具有管领力的主体。最后,对不同污染场地的治理责任主体类型化的分析,根据不同的污染场地所对应的的责任主体进行分析,并进一步确定其责任范围。结论部分,是对本文的核心观点及论证的逻辑进行一个整体的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