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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保驾护航的作用,而合理且科学的担保物权体系对维持经济交易的稳步运行、稳定金融投资机制以及发展投资等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对既存的担保物权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构建和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类型制度,已成为学者和立法者所面临的一个十分严峻而紧迫的课题。本文运用多种分析方法,首先归纳整理了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指出我国担保物权类型中的缺项并分析原因,然后比较分析了法国和德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并分析了英美法中的相关理论及概念,最后着眼于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发展传统并提出了可行性建议。除了引言和结语,本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现行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类型进行了梳理归纳。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同时兼具其自身特有的性质。然后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我国现存的担保物权类型进行了系统地逐一分类,并以表格的形式予以列示。第二部分是对优先权的由来及其法律体系背景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优先权制度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的,最初出现优先权是因为其具有扶持弱者以促进社会公平的功能。优先权制度由最初其确立时的不完善状态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日益完善的系统。我们在了解了优先权的发展脉络之后,最终落脚点是分析大陆法系中法国法和德国法的优先权制度,并分析这两国民法中优先权的不同以及与我国法中优先权的联系及区别。第三部分是我国不宜采纳“优先权”概念的原因及“法定抵押权”的确立。在该部分中首先分析了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在该条中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说明了该权利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并且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来加以保障,强调了其法定性和优先受偿性。第四部分是我国担保物权类型体系化的确立。根据对抵押物是否移转占有以及是否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对我国民法中存在的三种担保物权类型进行了划分,但是在非移转占有的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上是存在着空白和缺项的,这种情况并不能有效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重构和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类型体系。笔者认为应该要恰当处理好目前我国法中的优先权问题,应该用“法定抵押权”的概念取而代之,并且建立一个“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共存的四维度的担保物权类型体系。同时,在将“法定抵押权”正式纳入我国的担保物权类型体系时,还要注意其与其他担保物权类型的适应与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