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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行业协会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中介组织得以迅猛发展。行业协会也成了学者们研究当中的一个新的课题,并取得了丰硕成果。学者们一致认为,行业协会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自治组织,自治权是行业协会的最主要的权利。而行业协会要实现自治,则必然要建立自己的规章制度,这是一个团体存在和实现其宗旨的基础。那么,人们平时所称的行业协会规章究竟包括什么呢?它们具有什么样的效力?本文从行业协会规章的概念入手,阐明了行业协会规章所涵盖的内容和范围;在分析其具有民间法性质的基础上,对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进行了剖析,而且详细阐明了行业协会规章取得法律强制力的几种形式;最后,本文又以个案分析的方式,剖析了我国行业协会规章和司法审查的关系,对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本文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引言。该部分揭示了本论文的选题根据和意义,对与本文有关的文献进行了综述,展示了行文的思路和逻辑结构。第二部分:行业协会规章基本理论分析。在这部分里,笔者界定了行业协会规章的内容和范围,并分析了其性质和功能。笔者认为,从形式上来看,行业协会规章主要包括行业协会章程,行规行约,行业标准。行业协会章程是行业协会成员之间的契约,是行业协会为了调整其内部关系,规范内部成员的行为而制定的规范性质的文件。行业标准包括行业质量标准和市场准入标准等,一般是政府委托行业协会制定的,或者是行业协会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所制定的更细致、更具操作性的标准。行规行约是行业协会所制定的规范本行业经营的行为规范或道德规范。从表现形式来讲,行规行约包括两类:一是对有关经济领域交易惯例的收集;二是行业协会所创制的行为规范或道德规范。任何一个社会团体要想存在并实现自身的宗旨,都要制定一定的规章制度,行业协会也不例外,行业协会规章就是行业协会实现其宗旨、加强其自治功能所必不可少的。行业协会规章的上述表现形式分别规定行业协会会员的基本权利义务、行业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等,各有其不同的功能。第三部分: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这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在这部分,笔者首先阐明了“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含义的区别,指出目前有关行业协会规章效力的争议通常都未区分这二者的区别,由此导致这些争议所争论的问题根本不在同一个层面上。笔者的观点是,行业协会规章属于民间法,具有效力,但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就行业协会规章而言,其效力更强调实效的意义,强调行为及其后果,而国家法的效力则侧重强调规则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接着,笔者分析了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根据。笔者认为,行业协会规章的第一个效力根据是社会权力。具体而言,由于行业协会所依赖的资源主要是经济资源,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根据的权力类型也就属于报偿型权力——与强制型权力和信仰型权力相对。行业协会规章的第二个效力根据就是其人们的内心认同与权利让与。由于行业协会规章的专业性和针对性,使其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更能满足社会主体的需求,因此它的存在就具有自身的价值。这是它的效力的内在实体性根据。在剖析了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根据之后,笔者阐述了行业协会规章的三种效力实现路径:广为宣传,自验自查,奖罚处理。以上论述的是行业协会规章作为民间法的效力。但也有一些行业协会规章通过各种方式获得了法律强制力。这一点,我国学者的著述中也多有提及,但一般都不能深入说明行业协会规章取得法律强制力的具体方式究竟有哪些。笔者对行业协会规章取得法律强制力的几种方式的具体阐明,弥补了这一缺憾。笔者认为,行业协会规章取得法律强制力的具体方式有:国家法将行业协会规章纳入其中;国家法明确承认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政府通过通知、批转、批复等行文方式使行业协会规章转化为行政规章,取得法律强制力。另外,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制定的行业协会规章,或因政府授权或行政委托而制定的行业协会规章,虽然没有取得正式的法律强制力,但也取得了国家权力的一定程度的支持。这些获得法律强制力的行业协会规章各跟随其“承认规则”的层级,从而效力层次有所不同。被国家制定法直接吸收的行业协会规章已经成为国家制定法,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强制力都和其他国家法一样。被国家法明确承认法律效力的行业协会规章则按国家法的明确规定,确定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强制力。经通知、批转、批复等形式被政府承认的行业协会规章的适用范围和强制力跟随该政府的规章。因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的行政委托而制定的行业协会规章一般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但也取得了国家权力的一定程度的支持,对其实践当中的执行也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第四部分: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的司法审查。要深刻理解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除了在理论上分析它作为民间法的效力根据和效力实现路径外,还应对它与国家法的关系进行深入探讨。笔者认为,行业协会规章与国家法的互动与冲突应主要通过司法审查来解决,因此,这部分也就主要讨论了司法审查对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的影响。首先,与立法监督、行政审查相比,司法审查具有灵活性、及时性和程序公正等优点,因此以之作为行业协会规章审查的主要手段是必要的。其次,笔者探讨了行业协会规章效力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谢绝自带酒水”这一行业协会规章的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法院判决、影响和原因的分析,说明司法审查手段在我国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也不能达到其应有的影响。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几条司法审查的标准,认为就法院的态度而言,法院必须在应当干预的时候果断干预;司法审查中应当正视行业协会规章所体现的正当利益;司法审查还必须考虑交易成本和社会资源配置。再次,对于获得法律强制力的行业协会规章的司法审查的探讨,笔者认为问题主要存在于成为行政规章的行业协会规章,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政府行政委托所制定的行业协会规章。通过对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在实践中未被实际适用的事例,以及司法放弃介入对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审查的案例的分析,笔者揭示出,虽然从理论上来讲,通过各种方式取得法律强制力的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层级十分清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规章在实践中的效力范围和效力大小却大大不同。这种不规范的现象只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和有关立法、执法、司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解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