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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的主旋律之一,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在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曾得到了广泛的保障,但自其产生后,形势则发生了逆转,债权人失去了可向股东追索无限责任的空间,其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而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传统公司法的观点是董事只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股东的利益就是公司的利益,即董事对股东整体负有受信义务,对债权人不承担义务。但是,在公司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或即将陷入到破产状态时,董事如何履行自己的职责直接决定着公司破产财产的多寡,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英国破产法在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了在公司处于非常态经营的情况下,董事须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制度,并最终以制定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一制度的确立扩大了董事义务的内容,为债权人和作为其代表的破产清算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武器。我国这方面的立法相对比较落后,破产法、公司法、民法中的相关制度均无力遏制公司在董事的主导下进行的破产欺诈行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地侵害。笔者试图研究英国的做法和经验,以供我国公司法、破产法修改时进行一定的制度创新,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阐述英国破产法上有关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规定,即董事不得从事欺诈交易和不当交易。在公司陷入无力清偿状态或处于破产边缘时,如果公司董事从事了诈害债权人的行为,清算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对于欺诈交易中欺诈标准的确定,英国判例法逐步确定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的方式。如果董事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而是因轻信、未经合理调查等过失导致所从事的交易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的交易就构成不当交易,不当交易无须证明董事有欺诈的故意。本文第二部分分析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必要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运行的良性循环意义重大,然我国现行法律,如公司法、破产法、民法等领域的相关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如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范围和条件过于严格、破产撤销权制度侧重的只是如何避免公司破产财产的消极减少;此外,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也不能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真正能够起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用的,是在制定法上规定公司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举既能促使董事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勤勉审慎,也能遏止其在公司存在破产之虞时毫无节制地涉足高风险、高利润的投资领域。除上述原因外,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也要求公司应对包括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甚至环境、社区等承担责任,在该理论的指导下,作为公司权力核心的董事会,应对债权人承担义务也是应有之义。本文第三部分论证我国引入董事对债权人义务后具体的制度构建。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规定,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因此该制度的引进对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至关重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笔者从多个方面进行了探讨。首先,将该义务产生的时间规定在公司已进入破产状态时,并规定了一年的追溯时限。其次,就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客观要件加以界定,主观上的欺诈可以通过“欺诈的征象”来确定,过失的认定采用主客观标准并用的方法;对于该责任的客观要件,在欺诈交易项下,笔者建议具体的行为可以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四种:即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偏颇性清偿。对于不当交易而言,笔者的意见是先笼统地设定为“如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董事在公司破产前已知晓公司达到破产标准或应该断定公司没有合理期望能够避免破产,仍为公司招致债务,则董事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不当交易的其他行为类型,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总结,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再次,对原告的诉讼资格、被告的范围加以论证。笔者将适格的原告限定为清算人和债权人,并对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程序进行了严格地限制,以防实践中出现滥诉的后果,并将被告的范围扩大至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最后,对董事的抗辩确定了一个宏观的指导原则,即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并结合商业判断规则对该原则加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