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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达成和维护市场信用等均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目前现行的抵押制度存在诸多不科学、不完善之处,影响了抵押制度功效的发挥。本文拟择其若干方面对之予以探讨,以期对我国抵押担保立法的修改完善有所裨益。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抵押担保制度进行了研究: 一、抵押权的性质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争论观点,即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两重说。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均只谈到了抵押的法律特征,而未能揭示其本质。 抵押权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而并非以实现给付价值为目的,是对交换价值的支配,所以从本质上说,它既非物权,亦非债权,更非物权和债权两者的简单相加。在被担保的债权逾期未得到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在不需要抵押人介入的情况下即可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取得其交换价值,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而,交换应当是抵押权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抵押权在本质上实为换价权。 二、关于动产抵押 (一)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由于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为防止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而损害担保物权,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民商法都赋予登记动产抵押权很强的排他性效力。然而,我国《担保法》对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排他性效力问题的规定存在五个方面的漏洞。 笔者认为,在动产抵押已经登记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返还请求权,受让人应当返还抵押物。理由如下:首先,物权变动须以法定公乐方式断方能生效,未经公示便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动产才耐甲的公示方式是璧林己而不是交付占有;其次,在基于物权法的动产树甲权与基于保护财产流转关系的善意平好寻制度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树甲才丸仪的利益;再次,善意取得必须是公然、有偿和无过隽昔。动产才耐甲一旦依法奋己,其公示性就要求受让人在交易前有义务了解标的物权利状况一尸‘任子东友都可以无初肠耐甲权是否存在而买卖已设定才耐甲的财产,才耐甲担保.制度及所属的公示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动产才耐甲厦林己后对抗效力上的法律漏洞 我国《担保法》第43条有如下漏洞: 1、第三人范围不明。笔者认为,第三人应指善意第三人,且不应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2、动产才耐甲权的登林己对抗效力缺乏时空F眯d。笔者建议我国动产才材甲立法的登记有效期间应以一年为宜,登林己有效区域为省郊断加玫区域。 三、抵押期间 才耐甲权期间,又利时耐甲权期限,是才豺民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漪划甲牙丸气能够行图耐甲权的有效期间。在该期间内,才耐甲权凡角创耐甲权,从而使债权得到优先受偿,该期间届满,才刚甲权随之消灭。我国《担保法》未规定此项制度。 (一)建立才耐甲权期间制度非常必要,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以物权无期限为由而否别材甲权期间是不适当的: 1、所有权的无期限胜,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才耐甲权即属有期限物权。 2、债权与才耐甲权可以具有独立性,无需固守“只要债机存在,才耐甲权也应同时存在”的观念。 3、才耐甲权属于意定物权。否定当事人对才耐甲权期限的约定,有违合同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4、规定才耐甲权期间,有牙.!于才耐甲人对才曰甲财产有预期的安排使用,有利于促才划耐甲丰丸火及时行目耐甲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秋序。 (三)关于才耐甲权期间的厂眯巧 1、我国应采用法定才耐甲权期间与约定才耐甲权期间相结合的立法例。针对特定才耐甲物予以规定的个别行政规章应予遵循。 2、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才耐甲权期限应以五年为宜,超过五年,才耐甲权参行使即行消灭。 3、才材甲权期间应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4、当事人关于才耐甲权期限的约定,非经度气己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抵钾权的位序 (一)多重才耐甲,指债务人以同一标的物分别为数个债树笑定才耐甲,使该才氏押物上存在着多个才耐甲权。 我国《担保法》在是否禁止重郭心甲问题上的规定(第35条、第54条)前后矛盾。笔者认为,禁止重刻耐甲无必要,理由如下: 1、多重才耐甲与一物一才又原则并不矛盾; 2、重;刻曰甲并不必然损害前仁讨曰甲权人的牙」益; 3、重刻耐甲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4、重刻耐甲在实践中很难界定,而判定其无效则更有失公允。 (二)才耐甲权的位序 1、概念:亦剥尚耐甲权的顺位,赶旨在同一物上设定数叫耐甲权,各个才附甲权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即同一才耐甲物上数个才耐甲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2、法律依据 我国《担保法》第5月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对才耐甲权的位序的确定做出了五项明确的规定。 3、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同一财产向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