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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在人身损害”(latent personal injury)的含义是:疾病或伤害具有如此特点,在某人受到侵害时,他并不知道,或不能合理地期待他知道,自己已经感染疾病或受到伤害。确定潜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所应遵循的原则:应体现平等原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应给原告以压力,阻止过分延迟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努力实现自身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制度应该帮助潜在被告及时洗脱责任。英国上议院认为《1939年时效法案》(the Limitation Act 1939)对应部分的准确解释是当非法行为(不限于过失)造成了人身伤害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使伤害是未知的或受害人没有发现受到伤害。这一规则当时被批评为是不合情理和不公正的。以前在美国的一般方法是诉讼时效是从侵权行为实施时或者伤害发生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伤害第一次能够被发现时。这样就造成了在疾病(特别是矽肺这样的呼吸道疾病)尚未严重到足以引起原告的察觉时,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诊断出疾病,在发现病症或者伤残的最后一日,原告就丧失了赔偿权利。这些都是苛刻而不公正的。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规则都有了很大的修改。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the Limitation Act 1980)第11节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三年时效期间起算于:(a)诉因成立时;或(b)受害人知道之日(如果相对(a)晚。美国法院在医疗事故的案件中使用“发现能力测试”(the discoverability test)首次被证明是有吸引力的,随后发展到法律事故、产品质量责任、建筑瑕疵和暴露毒性物质过失责任中。在加拿大,可以清晰地看出司法判决的普遍趋向是支持诉讼时效的“发现能力测试规则”(the discoverability rule)。司法着眼于解决有关财产潜在瑕疵和专业事故背景诉讼中如何运用发现规则问题。在澳洲,潜在伤害的问题是由立法而不是司法创新解决的。这包括界定“推定的注意”(constructive notice)、“物质事实”(material facts)等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规定不符合“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的立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此规定有一定的缺陷:不应设置“确诊”前提、利益天平明显地向原告方倾斜、具有滞后性并且比较呆板,不够灵敏。笔者认为,我国潜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规则应采用“发现能力测试规则”(the discoverability test rule):诉讼时效从原告能合理地发现伤害之日起算。该规则符合“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的立法趋势,具有相当高的灵敏度,是公正而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