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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定原则以约束公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为目标。程序法定原则经历了从形式到实质的演变过程,其产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形式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的产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需求,惩罚犯罪不再是私力救济而是要受到程序的约束。形式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虽然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是尚不足以规范国家权力。为了防止公民个人权利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应运而生,要求追究犯罪不仅应依既定程序进行,而且所依程序是正当程序。该原则在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中均有规定。程序法定原则有立法与司法,形式与实质,正面与反面的要求。程序法定原则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及被追诉人的重大利益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同时作为一项控权原则,程序法定原则重点关注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公权力行为。法定程序进行价值权衡的内在特性决定了程序法定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例外情形:权利受处分人的同意、刑事程序合意、紧急行政。程序法定原则以国民主权理论、分权制衡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为基础,以公正、效率、秩序为其价值体现,但是严格遵守程序法定原则也会带来一系列价值冲突,要平衡这些价值冲突就必须进行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努力,立法上进行价值权衡和兼顾,司法中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未在我国在立法上确立,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违反已有法定程序的现象。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呈现出“立法化”倾向,在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部分已有的法定程序被架空而法外程序盛行,部分司法改革也存在程序违法现象,这些都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观念层面上的原因、程序规则本身的原因以及程序运行外部环境的原因。我国法律传统中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长期以来占据支配地位。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体系性和逻辑严密性不强,很多具体的程序规则也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司法系统以外对司法过程的不当干预、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没有起到实际的监督效用等等。我们要在制定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同时为保障该原则在我国有效贯彻,我们应转变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程序优先的理念。完善刑事程序立法,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完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机制。当然改革刑事程序运行的外部环境同样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