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中的主观过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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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包含了对行政程序完备和行政执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6年《行政处罚法》立法重点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程序不完备、滥施处罚等问题。当时受客观条件限制,为了强调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无法完成对被处罚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历经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与变迁,我国行政程序逐渐完备,于2021年新修了《行政处罚法》,新增了许多人性化条款,符合法治国家良法善治的理念和精神,也充分体现了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进步与发展。其中,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的出现,首次确立了主观归责原则,动摇了长期以来客观归责处于主流的地位,是我国行政处罚体制25年来的一次重大制度改革,对我国的行政处罚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该条款的规定,从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角度来看,考察并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出认定,也是对其依法履行职权的保护,有利于减少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担当、不作为的情形;从当事人角度来看,行政执法机关“柔性执法”,是执法人性化的体现。然而,该条款还存在着许多的模糊之处,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与解释清楚,进而很可能会影响该条款在实践中的运用,因此,进一步认识、探讨该主观过错条款,完善我国行政处罚的归责制度势在必行。文章的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陈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及其意义,分析和梳理了国内外关于行政处罚中主观过错的研究过程及现状,阐述了研究的意义及其研究的方法。第二部分,即正文的第一章“主观过错条款的立法沿革与创新”。通过对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单行法中主观过错的适用情况进行梳理,发现主观过错条款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处罚中的缺位、实践中适用混乱的问题,为行政执法实践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第三部分,即正文的第二章“主观过错条款的理论争议”。对2021版《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条款研究发现,规定的内容较为宽泛、简略,导致该条款在学术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观过错是否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主观过错条款所蕴含的模式”都是争议的焦点,本文通过梳理构成要件的发展理论发现,其大多是借用刑法上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观过错条款所蕴含的模式是过错推定模式,其将证明责任转嫁给相对方,当相对方能够出示证据证明虽客观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但主观并无故意或者过失,就不用承担责任,这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证明责任有些许不同。第四部分,即正文的第三章“主观过错条款的适用与证明”。条款适用的具体情况和标准规定并不完整,容易引发适用上的困难,对其进行探讨、细化是必不可少的。对于条款的适用,主要分为适用的一般情形与例外情形,一般情形是非归因于行为人本身的事由可证明无主观过错;例外情况主要分析了对于人民安全或者身体健康有潜在危害可能性的行为应当严格进行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时,对于主观过错条款的证明,主要分析了“足以证明”所蕴含的证明规则、证明标准以及责任阻却事由。第五部分,即正文的第四章“主观过错条款的完善建议”。虽然《行政处罚法》首次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主观过错,该条款的出现对于行政法领域来说具有开创性,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保障人权、积极顺应时代和国际的趋势,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条款本身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容易导致适用存在盲点,因此,结合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实际情况,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完善提出可行的建议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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