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主义与私法自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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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由于长期在民法体系构建中所存在的一种唯理性的自负,导致了物权法定主义天然的具有一种绝对化的倾向,从而严重的侵害了整个私法体系更重要的基本精神——私法自治精神。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种类“物权”不断产生,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在局限性日益引人关注。时至今日,这种局限性已经逐渐显示出其对物权体系的完整性的破坏,并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阻碍交易的顺畅性,同时这种局限性又是物权法定原则自身所无法解决的。因而也有学者主张抛弃物权法定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创设其所需的物权种类及内容,认为这样才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相符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同样的过于偏激,仅仅看到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却没有发现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的更深层的原因,也就是物权法定主义所蕴含的合理精神——强调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保护绝对性和可公示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在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严谨分析的基础上,调和物权法定主义与私法自治精神的矛盾。 文章分为引言和三个部分。引言主要介绍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困境,以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一部分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分析,首先从其产生的历史、理论渊源以及各个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体系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理由进行探讨这一制度的缺陷和存在价值。着重探讨了由于传统民法学界源于古罗马的对对立二分法的偏好,从而产生的过于强调物权与债权的对立,进而将物权法定主义绝对化的倾向。其次,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的经济上的合理性作出推演,既肯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又指出绝对的物权法定主义可能会带来的经济上的危害。接着用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哲学对绝对化的物权法定主义进行分析,并作出审慎的批判。 第二部分是对物权法定主义与私法自治精神冲突的分析。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本身并不是市民社会自生自发的产物,而是学者为了达致完美的体系构建,通过逻辑推理所确立的原则,因而其必然与要求灵活生动的私法自治精神存在着各种冲突。其中笔者首先着重强调了在民法立法中,由于立法者心目中的民事主体的形象——也即民法中的“人”的不同,从而导法律赋予其意思自治的空间的不同。同时还探讨了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冲突的结果。 第三部分主要是试图对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精神进行调和的努力。首先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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