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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管制力度削弱和市场自由化的态势下,交易双方倾向于选择更为便利和低成本的方式以避免抵押等典型担保在登记和实现等程序方面的种种限制,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由此作为一种新型民间融资交易模式应运而生,通常以“买卖型担保”称之。由于此类在当事人自主意志下诞生的担保方式集创新性与复杂性为一体,所引发的纷争层出不穷,裁判结果呈乱象之势,学界对此讨论诸多但尚未形成定论。本文意在以实务案例结合学说理论,对于买卖型担保在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在尽可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下对其规范化。本文分为五个部分。问题的提出作为第一部分主要是对买卖型担保产生的原因及其研究意义进行介绍。由于不一样的契约安排会产生不同的交易费用,为尽可能降低交易或制度所产生的成本,市场交易之中开始涌现通过直接以财产上权利(主要是所有权)冲抵债权的担保形式,来回避质权、抵押权这类典型担保物权在实现时会遭遇的繁琐执行程序及高昂费用。而对于如何确定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学理存在巨大争议,实务上对于是否支持买卖合同之诉也存在着裁判路径多变甚至观点截然相反的混乱立场。作者欲通过本文的研究,厘清这种当事主体依自治发展起来的新型担保方式,以便更好的发挥其在实践中的作用。第二部分是关于买卖型担保的实证研究,通过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后有关买卖型担保的判决文书分类梳理,指出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前,实务上要么直接支持履行买卖合同;要么否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含糊地将其以非典型担保定性;还有采取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之说,并明确清算义务;另有因双方之间无借款合同而否定当事人隐含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后,即使“以买卖担保借贷”情境明确,各法院也存在认定买卖契约有效或者无效两种观点。前者通常持契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理由或采用“债的转化”理论。后者则认为其违反了流担保禁止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虚伪表示。基于此可总结出现存疑难问题主要为法律关系定性各异、买卖合同效力的效力判断存疑和是否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明确。第三部分是针对买卖型担保的性质进行法解释探析,认为验证其无法被让与担保、抵押权说、选择之债说和以物抵债说囊括,从而将视线转向了诺成性的代物清偿预约理论。具体而言,让与担保需依托彻底的权利移转,担保权人由此可以实现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买卖型担保并不符合该构成要件。而抵押权说无法满足买卖型担保没有登记所能产生的警示及排序作用的困境。以物抵债说持当事人双方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买卖合同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观点,不符合买卖型担保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内心真意。而选择之债通说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买卖型担保为选择之债的解释路径又必须承认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在该理论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并不相契合。而担保型买卖虽无法归入传统的代物清偿概念,若在代物清偿预约概念下解释买卖型担保,代物清偿本约仍然为要物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成立要件,但代物清偿预约为诺成合同,合意达成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因此受到需要按照约定履行他种给付的拘束。在这种解释路径下,要物契约往诺成化的方向倾斜,随之也附有了生效条件,即只有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提出订立代物清偿本约的要求。此路径更有利于买卖型担保在学理上的清晰界定与司法实务上的合理裁判。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买卖型担保的效力认定。首先否定了买卖合同为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而认为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同时肯定流担保禁止存在的必要性,但需改变对其一律无效的僵硬的态度,应根据事实情况之具体判断是否有悖公序良俗或构成暴利行为再决定其法律效果,以平衡各方利益。其次依据网签备案、预告登记的公示方式和实际转移占有与否判定其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第五部分以缔约位于清偿前后的时间节点将买卖型担保中的“买卖”类型区分为担保性质及清偿性质。在处理担保性质的买卖型担保时应当优先考虑具体的合同内容而不要拘泥于合同之法律性质;买卖型担保为一种债权,不能获得优先受偿;清算义务不应当为法定义务,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设置“负面清单”,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再考虑进行清算,以降低债权的实现成本。后者则处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制射程之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可解决新旧债的履行问题,即在旧债于新债履行之前并未消灭,旧债和新债处于并存的状态,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新债时债权人才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旧债;法院需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避免以自己的价值判断来变更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