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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资本多数决规则的确立,中小股东的意志常不被重视,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得股东难以退出公司。为保护股东免于投资于完全不同的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为中小股东在公司发生基础性变更时提供法定的退出渠道,同时此制度的设计可以对公司控制人不当行为进行制度上的威慑、预防与监督。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将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并独创性的将盈利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情形纳入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之适用范围,此规定引起了学界争议。同时,检索相关系统发现,本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非常有限,并未发挥该制度应有之价值,其中一主要原因即为《公司法》所规定的适用事由存在不足。因此,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法与实证研究法,对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适用事由的理论基础与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进而对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除引言与结论外,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探讨了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历史起源、经济功能与法理基础,探索该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意义,为后文的相关探讨打下理论基础。由于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的适用事由还创造性的增加了长期不分配股利与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因此,第二章对此二类情形与公司基础性变更在域外法上的规制方式并进行了对比研究,考虑到继续性法律关系的可解除性及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兼备的提供退出渠道功能与事前管理激励功能,认为长期不分配股利与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二事由为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兼容。第三章具体分析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买请求权之适用事由在实践中的问题,或过于严格,条件难以成就,或规定过于粗略模糊,司法实践标准不一,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第四章在第三章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部分力求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前述事由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予以解决,并尽量采扩张性的解释方式以扩大本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对公司实践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