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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作为我国特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产生、发展、流变、成熟,有其历史必然性。中国历史上,自北魏始实行计口授田的均田制。土地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为了保证每年都有田可授,自然禁止土地的自由买卖。然而国家的政策与民间客观存在的土地流通需要相悖,典应运而生。据文献记载至迟在南北朝时期已经出现了“典”的雏形。在“典”这一交易形式下,名义上保留了田宅所有人的“所有权”,规避了法律的惩罚,实质上典主获得了产业的用益,业主则解了用钱之急。由于在同居共财的家族共产制下,以产业出典不会背负“变卖祖产”的不孝骂名,减轻了出典人的精神压力,因而获得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中唐以后,随着均田制的瓦解,私有观念加强,土地流转已成事实,国家逐渐无力对“贴典”、“质卖”行为进行控制,于是逐渐默许、放任、直至承认民间“贴典”、“质卖”活动并向之征税。本文尝试从史料中梳理出唐时有关典的法律规定,归纳唐代典物权关系主客体范围,总结唐代典权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厘清典成立的程序性要求,还原唐代典的历史样态,为探讨继起的两宋典权发展提供参照。宋代不立田制,民得自由买卖土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有观念的进一步深化,典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宋刑统》增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专章规定了民间典卖行为。本文以唐代典的法律规定作为参照,分述了两宋典关系主客体,典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厘清得到官府承认的典的程序性要求,为进一步对比唐宋典权之变做好铺垫。本文从法律史的视野,观察在唐宋之际社会变动的背景下的典发生了哪些变化。典权之变首先体现在成文法律规定上。《宋刑统》明确规定了典卖行为的主体、客体、立契、收赎、时效,还从反面规定了禁止性要件,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宋律还对居间行为人作出了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宋代契约关系发达,反映在典权制度上就是官版契纸的推行,印刷术的广泛应用为其提供了技术支持。宋律继承了唐律关于亲邻先买权的规定,并进一步规定了亲邻行使先买权的限制,赋予业主更大的利益保障,同时规定了相关人等欺诈行为的法律制裁,从而使亲邻先买权的规定更富人情味。宋律因时因事制宜,典权回赎时效不断缩短,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导致的土地流通的加快。总之,相比唐代,宋代法律对典的规定是细致而全面的。除了成文法规定的显著变化外,在司法实践上,典卖关系争讼的数量北宋多于唐,南宋又多于北宋,典卖关系争讼案件也呈现出复杂化趋势,《名公书判清明集》便收录了若干因典而起的争产案件。纵观史料所载的司法实例,或因富人不仁妄图小民产业,或因不问亲邻至代有纠纷,或因伪造典契无证可对,或因牙人欺罔诈奸,宋代典权案件无论从数量上,还是复杂程度上,都远远超出了唐代典质案件。典在经历了唐宋之变后基本定型,对后世元、明、清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唐宋之际典权的演变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中唐至北宋,完成了租佃制对均田制的取代,土地制度的变化是典权之变的最根本经济原因。除了土地制度的变化外,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赋税制度改革也为典权的发展变化提供了强劲的动力。同时,随着私有观念的深入人心,言利思想抬头,合理的取财之道逐渐被社会认可。传统义利观的变化为典权之变提供了思想基础。唐宋之际系我国封建社会获得大发展、大变化的时期,这种发展和变化表现在民事法律领域,就是典权的发展和变迁。自唐至宋,典权不断从贴卖、典质、贴典中分化,在成文法中细化,在程序上简化,在实际运作中完善和定型,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从总体上看,“典”作为一种产生于民间而逐渐为官府所认可的行为规范,早在南北朝时期的北齐,以“帖卖”为早期形式的“典”已获得官方的部分承认。唐统治者的贡献是无奈于均田制的瓦解而不断承认、认可这一习惯,而宋统治者的贡献在于从正面规定了典权行为并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因此,就典权制度的发展而言,从唐到宋并非“变革”,而是存在明显延续性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