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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作为政府合作行政的有效方式,已经显示出了巨大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但我国的行政合同却先天背负着来自行政特权的束缚。本文旨在尝试推翻我国行政法学界长久以来存在的行政合同中政府享有优益权的观点,并尝试在行政合同的制度设计方面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和见解。本文首先介绍了目前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存在的行政合同以及行政合同优益权,并总结其形成的背景和原因。优益权作为行政权的派生产物,在一般行政行为中地位显赫,因此也被行政法学者们纳入到了行政合同这一特殊行政行为中。但这样移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却是值得商榷的。我国行政合同优益权存在着严重的立论缺失。首先,优益权作为行政权力,与行政合同强调依约守信存在着二律背反;同时,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扮演双重角色,行政合同关系中应该强调其合同主体地位,必须依约守信防止行政权滥用;最后,行政合同相对性也证明了行政合同中没有优益权的存在余地。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通过对德国行程序法中涉及行政合同的规范分析、法国行政合同若干理论介绍、英美公共合同法制度的简述可以得出结论,行政合同优益权不存在普适性。即使在私法文化历来强大从而使得行政法官不得不强调行政合同政府特权的法国,也有“经济平衡原则”作为必要的前提条件。我国目前达不到这一保护水平,因此不宜效仿法国做法,强调政府特权。由此可见,只有正视了我国传统行政合同优益权理论存在的严重瑕疵,才能理性地讨论我国行政合同的制度设计问题。在分析我国宪法意义上的诉权基础上,笔者尝试对我国行政合同制度做出一些立法设计:体例上由行政程序法专章规定过渡到专门的行政合同单行法调整,内容上仿效德国行政合同制度突出契约的性质,纠纷解决机制中预防与救济并重,尽可能地利用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各种途径。总之,行政合同优益权理论所期望达到的积极功能,完全可以依靠科学合理的行政合同程序内容和救济制度设计来实现。经济领域的合作行政真正需要的不是变相的行政命令,而是公平合理的行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