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货损货差案件主体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海商法的相关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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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往来兴旺发达的现今社会,海上运输做为最经济实惠的运输方式,在货物的流转过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同时航运业又是风险系数比较高的行业,因此货损货差在航运过程中频繁发生.我国作为货主国家,货损货差发生后,若货主不能通过诉讼有效地维护其自身利益,必然极大的损害到我国广大货主的利益,并进而对制造业和贸易业造成不利影响。 但是,在我国海商法下,由于对主体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货损货差诉讼中,对有索赔权的主体以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认定各不相同,判决依据亦不同。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货损货差案件的主体作一个梳理,并就其中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除了前言和结论,分为三章: 第一章,阐述货损货差索赔权的主体,包括提单持有人、托运人、收货人和行使保险代位权的保险人。对各个主体进行了界定,讨论了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享有索赔权的基础等。 第二章,论述承担货损货差的责任主体。相对第一章的权利主体,第二章对义务主体进行梳理。包括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这些主体的责任基础,以及他们之间的责任分担方式。同时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港口经营人、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问题作出分析。 第三章,结合司法现状和国际立法趋势,完善我国海商法。首先剖析了我国《海商法》目前对货损货差主体的规定存在的问题,然后研究了UNCITRAL《运输法草案》对主体及相关规定的立法趋势。将我国修改海商法的主导思想界定在维护货主利益上,对完善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建议。包括引进相关概念,对已有制度进行完善等,并对与主体进行货损货差索赔相关的诉权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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