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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是加害给付问题的主要规定,加害给付中的受害人包括合同相对方和合同外的第三人。在将域外加害给付的相关理论本土化引入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合同、侵权二分模式的存在,导致立法上选择了违约、侵权选择其一的折中模式,加之学术观点中责任竞合、责任聚合及扩张《合同法》违约责任范围的保护模式,都不能达到全面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因此,从民法领域寻求对受害人的保护亟待完善。 完善加害给付中受害人的民法保护,一方面对加害给付中受害人的直接损害保护,应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思维,扩张《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使其达到全面救济受害人直接损害的目的,并且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现有法律条文依据中寻找理论支撑论证观点的可行性;另一方面,对受害人间接损害的保护,符合《侵权责任法》对于民事权益的保护目的,应当在注重保护的同时关注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适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从行为人主观过错和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两方面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达到既保护受害人间接损害的目的,又不置行为人的正当利益于不利地位,进而保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最终将加害给付中受害人的民法保护统一于《侵权责任法》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