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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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的重要性越发凸显,数据资源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这一背景下,互联网平台所拥有的数据资源越多,越有可能在日后的行业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这导致互联网平台之间的数据竞争日益加剧。数据抓取凭借其高效低价的特点,成为部分互联网平台进行数据收集的重要手段。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部分经营者滥用数据抓取技术,不仅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影响消费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互联网专条”中列举了三种不同类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形式,但是没有对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制方案做出明确的规定。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立法局限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以一般条款为依据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界定。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对于界定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具体标准,造成了在法律裁判中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界定标准不统一。据此,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细化完善。在平台经济迅速发展之际,为解决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负效应,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阈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理论与实践层面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首先阐述数据的价值及其权属分类,并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一般解读,剖析了数据抓取行为产生的积极与消极效应。其次,从保障数据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弥补其他法律对数据竞争规制不足三方面,阐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规制数据抓取行为的重要意义。再次,通过梳理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数据抓取行为所进行规制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总结当前司法实践在裁定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过程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而剖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数据抓取行为时的不足之处。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三。其一是,对于规制数据抓取行为具体条款存在法律缺位;其二是,对于数据抓取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未统一;其三是,关于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前止损救济措施与事后的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另外,通过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德国与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分析论证,并辩证地加以总结借鉴。最后,基于前文中分析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行为所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域外规制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三点完善意见:一是将数据抓取行为列入“互联网专条”下的具体条款规制范畴之内;二是明确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三是构建数据抓取行为止损禁令制度与损害赔偿的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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