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平台零工的法律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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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平台零工区别于传统劳动者,前者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具有强自主性和弱从属性特征的新兴从业者。平台零工缺乏人格从属性,该群体可自由选择工作时间,不进入平台的时间可自由支配,企业不具备控制、指挥平台零工的权利。平台零工具备一定经济从属性,该群体缺乏议价能力,需根据平台算法获得劳动报酬,在软件使用上处于弱势地位。平台零工还具有任务化用工特征,该群体用工目标是“按需”提供服务,用工时间具有随机性和临时性。明确平台零工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厘清零工与平台之间的责任,同时通过确定其权利与义务,有助于实现对平台零工与平台的有效征税,有助于促进平台零工工会组建,助力创建工会新形式,满足零工群体利益诉求。当前平台零工法律地位认定不明确。国内没有立法明确其法律地位,甚至有意回避这一问题,给予司法实践空间。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认定平台零工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但大多数法院否认二者构成劳动关系,部分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这是由于我国对平台零工的司法裁判、学术研究都以“劳动二分法”框架作为基础,将不同的劳务给付行为区分成“从属性劳动”与“独立性劳动”,对所有从业者的认定要么是劳动者,要么是非劳动者。但“劳动二分法”造成了认定困境。平台零工不具有人格从属性,平台不能对零工形成人格性结合控制,所以二者不构成劳动关系,平台零工不能适用劳动法。同时在民法调整下,平台零工的权益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直接归为一般民事主体导致劳动保护很薄弱。西方国家对平台零工的法律地位认定进行了有益探索。德国提出了类雇员制度,对类雇员实施特殊保护手段。美国在法经济学和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提出在雇员和独立承包商之间创设第三个类别——独立劳动者,维护独立劳动者集体谈判权、反歧视、享有社保权利。英国从此前的二分法结构即“雇员——自雇者”转变为“雇员——非雇员劳动者——自雇者”的三分法结构,以“准依赖劳动”形容非雇员劳动者。由此可见,部分国家采用构建“劳动三分法”认定框架,增设第三类劳动者身份,对平台零工进行认定与保护。针对我国“劳动二分法”造成的认定困境,笔者提出构建“劳动三分法”结构,增加类劳动者身份。“劳动三分法”有利于维持灵活就业与劳动权益保障的平衡,且平台零工从事经营性劳动,带有灵活就业的自主性,其服务方式、市场地位、劳动报酬受平台影响,构成经济从属性,符合类劳动者构成要件。最后,建立更有利于保护类劳动者利益的认定原则和综合考量的从属性认定标准,构建类劳动者保障制度,如管控平台零工在线时长、完善劳动报酬保障制度等,解决平台零工认定不明、权益保障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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