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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36条、138条涉及空间权的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空间权私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这两个条文较为简陋,无法完全满足现实需要,同时学术界关于空间权的争议仍然存在,许多理论问题并没有得到圆满地解答。因此,对有关空间权的重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详细研究是有必要的。关于空间权的重要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三大问题:(1)土地所有权的范围。(2)空间是否能成为独立物权客体。(3)空间权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这个问题又涉及两个小问题,其一是空间权私法制度现实选择,其二则是对土地空间利用的公共干预。 所谓“土地所有权上穷天寰、下及地心”的绝对所有权观念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从未出现,这句法谚仅仅是法学理论的产物。在法律上应该规定,土地所有人可以自由地占有、利用地表上下的空间,在利益存在的限度内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扰。 在现实中空间与地表分离已经成为了现实需要,空间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既有现实的必要性也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在理论逻辑推演上,空间之上可以成立的权利包括空间所有权、空间用益物权和空间担保物权;空间用益物权包括空间建设权、空间农用权和空间役权;空间担保物权主要指空间抵押权;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可以作为债权性的空间权存在。 现实制度选择与理论逻辑推演是有差距的。现实制度的选择要充分考虑该国的国情、历史传统、现实需要以及如何与现有制度接轨。从物权法第136条和138条来看,我国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模式,虽然在表面上维持空间为土地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传统观念,但事实却承认空间为独立的物权客体,在空间之上只能成立用益物权——主要是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所确立的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 对土地空间利用的公共干预主要有传统模式和激励性分区规划模式两种。传统模式主要包括规划管制和征收,激励性分区规划的典型代表则是土地开发权转让制度。传统模式是公共干预的基础,激励性分区规划也不能违背传统模式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应当改善现行征收制度,理清规划与土地出让行为的关系,确立传统公共干预模式中的基本原则,在承认这些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谨慎地引入激励性规划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