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活动担保国责任与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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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五三条,在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进行勘探和开发的主体有国际海底管理局、《公约》的缔约国或其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其必须取得缔约国国籍,或者被缔约国或缔约国的国民有效控制。以上主体进行“区域”活动时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形成组合进行。其中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想申请在“区域”进行活动,必须取得缔约国的担保才能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如果缔约国同意为自然人和法人提供担保,那么其就成为担保国,被担保的自然人和法人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合同后就成为承包者。虽然担保国不是直接从事“区域”活动的主体,但也要采取措施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遵守规定,使得采矿活动顺利进行,同时减轻自己的担保风险。本文分析了担保国在国际海底区域勘探与开发阶段的责任与义务。担保国承担的义务有“确保义务”和“直接义务”,其中“确保义务”是需要担保国通过制定法律、规章和采取行政措施来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遵守相关规定的义务,“直接义务”是需要担保国通过直接行为来履行的义务。根据《公约》规定及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以下简称“分庭”)关于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担保国仅对由自身过错造成的“区域”损害承担责任。如担保国为了使自己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能够遵守《公约》、管理局规章以及与管理局签订的相关合同的规定,已经采取了一系列必要措施,但被担保的承包者仍然不遵守规定并造成损害,担保国将不承担责任。但现实情况却是,虽然活动主体会在活动开始前作出很多预测,并做好相应准备,但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依旧非常高。如果担保国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尽了自己的义务,进行活动的承包者却依然不遵守规定,导致发生损害,且无力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将存在责任缺口。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来分别讨论上述问题。第一部分:国际海底区域概述。本部分主要是关于不同国家对“区域”的法律地位的不同主张,并为争取在该地的利益而提出的不同开发制度。同时,将相关国际文件中对“区域”开发主体的规定进行梳理。第二部分:担保国的责任与义务。本部分根据《公约》对担保国责任与义务的相关规定分析了担保国责任与义务的主要内容、担保国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以及担保国采取必要措施的内容,并总结出担保国如果履行了义务,仍然有损害发生,承包者却没有能力承担时,存在责任缺口。第三部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担保国责任中的适用。本部分根据第二部分所反映的赔偿空缺问题,提出在此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担保国责任中应得到适用。主要从该原则的基本理论,以及适用该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讨论。第四部分:我国履行担保国责任与义务的现状及建议。本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在国际海底区域活动中履行担保国责任与义务的现状,并对我国的区域活动提出一些建议,包括严格监督经营者的活动;考虑建立国家层面的深海采矿基金,对承包者没有能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进行处理;考虑建立海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生海底环境损害时,能够使受害方得到补偿,并减轻损害者和国家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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