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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不断上升,由此带来的道路交通安全纠纷也越来越多。尽管与机动车相关的法制日趋健全,但有一类纠纷——好意同乘致害引发的纠纷仍没有得到妥善地处置。通常好意同乘是当事人之间的互助行为,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当好意同乘导致同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这类行为的性质就转变为侵权行为,受侵权法的调整。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好意同乘具有好意施惠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施惠”与“受惠”的关系,并且强调这种“施惠”与“受惠”是不支付任何对价的,因此,尽管用侵权法规制这类纠纷是适当的,但是在进行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其特殊性。欧美发达国家对好意同乘与一般同乘致害的处理态度经历了从区别处理到同等对待的过程,这主要得益于其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早期,考虑到好意同乘的特殊性质,立法侧重对提供好意的车主进行保护,强调其具有过失或重大过失时才需对受惠的搭乘者进行损害赔偿;后期,随着强制保险的价值取向由弥补车主损失发展到救助受害人,立法对好意同乘致害适用无过错原则,同时通过强制保险制度将车主损失转嫁到保险公司,在不打击车主好意的同时给予同乘者保护。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好意同乘致害的归责原则态度不明确,责任减免幅度差异巨大。尽管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但是对于好意同乘致害的损害赔偿却没有专门的规定。一方面好意同乘致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要件,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且同乘人在事故发生时与非机动车、行人只存在空间位置差异,本质并无不同,应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而另一方面《交强险条例》将全体同乘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在发生事故时保险不对其进行任何赔偿,这使得好意同乘致害的损害赔偿问题完全成为好意人和同乘人的内部问题,好意人将承担更重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传统道路交通纠纷不同,在现有保险制度下,好意人不一定处于强势地位。尽管好意同乘人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地位相同,但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仍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好意人存在过错时才对同乘人进行损害赔偿。同时,可以借鉴英美德日等国家的规定,建立过失相抵、风险自负、限额赔偿、排减精神损害赔偿等措施减轻好意人责任。希望藉此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鼓励好意同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