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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结国际统一合同法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之一,就在于防止或杜绝国际合同的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发生。但是,随着许多国际统一合同法公约的相继缔结与生效,这一目的和宗旨并未实现。本文主要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56年《联合国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198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以及198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1983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5个国际统一合同法公约为根据,从公约与生俱来的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本质上的任意性、宣布保留的可能性、非缔约国的众多性、对法院地法的依赖性、竞争性管辖权规定、条款解释的差异性等事实特征,论证了国际统一合同法公约的缔结并生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限制“挑选法院”的可能性或潜在势能,但却不可能从根本上防止其产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该现象,并且指出国际统一合同法公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鼓励或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因而,“挑选法院”的现象仅仅从国际统一合同法公约的缔结与生效方面加以阻止是办不到的,还应该寻找其他更有效的途径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