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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讨论三类诉讼主体:原告、被告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其他诉讼主体则略而未议。行文上,分四部分:导言,概论本文的写作动机、基本概念辩析等外围事宜;第二至四篇分别就本文所讨论的三类主体展开。 第一篇原告,主要讨论原告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及原告的类型。权利是权力的本位,这是原告实体权利与被告实体权力关系的基本内涵。法因规定了权利而确立了自身存在的基础,而不是权利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了存在的权利。相应地,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原告实体权利与其程序权利关系的基本内容。 原告实体权利的范围,就是行政诉讼能够或者应当救济的权利界域,而且,对原告实体权利范围的理解必须注意诉讼法的特点,即诉讼所保护的权利仅是判决所认可并维护的权利,而非原告可以或实际主张的权利。原告诉讼权利,是指原告自案件受理至终审判决执行终结的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是原告诉权的具体化,也是原告诉权特别是胜诉权实现的保障。原告诉讼权利的功能,在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特别是救济那些为强大的行政权所控制的弱小的民众的权利。原告诉讼权利可具体为:起诉权、管辖选择权、单独审判请求权、辩论权、撤诉权、公开审判选择权等。行政诉讼领域不宜再有“原告资格”及相应的庭前审查制度,代之而起的应是“原告利益”及相应的庭审确认与维护制度。因确认原告资格而被封杀的权利救济途径,随之将彻底得以恢复。 第二篇被告,主要讨论被告的实体权力,被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被告身份的确认以及被告的类型等问题。 国家干预主义的盛行,使行政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发挥着日益彰显的作用。然后权力不是任何人天生的权利,而只能是权利者后天的创造;行政权的来源,只能是形成国家主体意志的全体国民。因此,行政权应当按照法治与公民权利保留原则妥善配置。同时,在其明确之后必须确立权力必须行使的行使原则。而行政职责应当是行政主体必须行使其职权的义务,职权仅在职责之履行确为必要时方有设置的必要。最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必要性,正如设置权力的必要性一样,是现代社会不可回避或抗拒的自然规律。对行政权监督的实质,是对异动于作为其基础的公民意志之外的该权力的行使状况进行测评的过程。 行政非组织化状态是我国目前行政诉讼面临的主要疑难之一。确立被告身份的法律依据只能是行政组织法,而不可能是行政诉讼法。进而言之,确认行政诉讼被告身份的实质,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力行使主体,进而追究该主体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实现这一宗旨的根本出路,是实现行政组织的法治化。 审判主体篇讨论的重点是法院、法院的组织机构及法院的组成人员。本篇分三章,分别讨论它们的职权、相关的组织要素,最后以审判主体制度的合理化为终结。 行政诉讼是一种控制行政权力过度张扬的预防机制。其发挥作用的机理,在于确立并维系一股足以与行政权抗争的正义的司法力量,即行政审判权。至于法律解释权,它是司法主体必要的职权,法律的解释必须保证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按字面意思精确解释,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尽其最善。就事论事是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唯一正确方式,应通过个案判诀或裁定给出。因此,行政案件的判例化似乎是必然趋势。 司法审查权是行政审判的特征性权力,与法院基于司法主体的一般地位而享有的法律解释权和审判组织权并列,超出行政诉讼范围的类似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广义的司法审查权在我国尚未确立。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外在组织形式是合议庭,但合议庭的结论充其量仅仅是建议。我国的合议制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合议原则的基本没有得到根本的落实。决定权脱离合议庭并上收至庭、院长乃审判委员会,反而使不正之风深层化,并降低了腐败的风险成本。诉讼可以搞民主集中制,但前提是所有参与裁决的人必须参加庭审、了解案倩。而目前审判队伍中存在着职位越高平均水平可能越低的现象,将行政集权式审判模式建立在如此不切合实际的基础上,只能降低最终断案者的水平,更不利于保证判决的质量。 审级结构设计的主导思想,是将审级监督的理念寓于司法体制的中枢系统。审级监督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防错把关,但这要以各审级及相应办案人员的相对独立为基本前提,而上下串通则是其中大忌。针对目前行政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审级偏低、力不能及的现象,结合新司法解释及理论上的成熟意见,将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级别在现行法体系内适当提高既是可能的,也是完全必要的。 审判主体制度的合理化一章,既是本篇的结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视为本论文的结论。该章按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从现实的诉讼环节入手,将各诉讼主体在相应诉讼环节中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纳入完整的诉讼体系之中,并由此展开系统性的讨论,以将零散于先前各章中的制度设想集中呈现出来。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宜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