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也呈现出了新的变化和新的情况,受贿的形式、手段在不断地翻新,受贿犯罪与以前相比更加隐蔽化、复杂化、高科技化,这些变化给查办受贿案件、认定受贿犯罪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这些带有新型特点的受贿犯罪被称为“新型受贿犯罪”。由于这些新型受贿犯罪往往涉嫌犯罪金额巨大又不易被察觉和认定犯罪,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极不利于我国反腐倡廉工作的推进。因此,为了严厉打击和有效惩处新型受贿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规定了委托理财型受贿、交易性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等多种新型受贿形式,这给在实践中具体认定这些新型受贿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意见》中的第四条比较详细的规范了委托理财型受贿。本文以《意见》中第四条关于委托理财型受贿的规定为背景和立足点,通过对于纪豹受贿案的案例研究,细致分析委托理财型受贿的行为方式以及认定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详细论述了委托理财型受贿与正当投资行为的区别,并且尝试分析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以便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本文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陈述于纪豹委托理财型受贿案,论述于纪豹受贿案的案由、案情以及案件的争议焦点,即委托理财型受贿与正当投资行为的区分。第二部分:分析委托理财的概念以及从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分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构成。第三部分: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构成要件。委托理财型受贿的主体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主观故意;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主要是《意见》规定的委托理财型受贿的两种行为方式。第四部分:基于正当投资的行为要件分析委托理财型受贿与正当投资行为之间的区别。从正当投资的几个行为要件出发与委托理财型受贿的两种行为方式做比较,以便更准确地区分委托理财型受贿与正当的投资行为。第五部分:根据本案的判决评析一审判决的错误和二审改判的正确。论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于纪豹收受的170万元为受贿款的理由和二审法院认定这170万元为受贿款的原因,并且陈述自己的观点。第六部分:根据《意见》第四条关于委托理财型受贿的规定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可行的立法意见,包括对“明显高于”要素的建议和对“请托人未将实际出资用于投资活动”情形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