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欺诈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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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遵循单据化的交易规则,受益人想要获得保函项下的款项只需向担保人提交符合保函条款要求的单据。因独立保函独立性、单据性等特征,担保人只需在付款时审查单据是否相符,无需考虑基础交易下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这种异于传统担保的索赔方式极大的提高了商事效率,在商业交易中得到广泛运用。但这种方式也大大降低了受益人的欺诈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受益人实施滥用索赔权等欺诈行为的可能。随着独立保函在商业交易中的广泛运用,独立保函的欺诈问题也层出不穷。为了打击这种欺诈行为,维护商事交易,欺诈作为独立保函唯一的付款例外,即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而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中,独立保函的欺诈认定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对于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各国并未形成统一标准。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将欺诈分为虚构基础交易、单据欺诈和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种类型,为法院审判活动提供了裁判标准。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发现法院在对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单据来源的审查,有的法院限制在第三方,有的法院则无此限制;对单据的虚假程度未作出具体说明;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存在突破有限审查限度的情况;以及存在滥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司法裁判存在差异,主要是因为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存在某些不足。如对于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缺乏原则性规定,导致欺诈认定标准具有模糊性;将单据欺诈的主体限制在第三方、未对单据虚假程度作出限制等导致法院裁量标准不一致;另外,兜底条款的设立违反了司法解释的严格标准,导致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出现滥用该条款的情形。结合域外独立保函欺诈两种主流认定标准,即以客观为主的“实质性欺诈”标准和强调主观性的“受益人欺诈”标准的分析,我国独立保函欺诈认定首先应采用修正的受益人欺诈标准作为原则性规定,考虑到主观故意证实的难度,可采用故意推定原则;其次,对于单据欺诈情形中的单据来源主张取消对第三方的限制,即使是受益人自身出具的单据也可能被认定为单据欺诈,将单据虚假程度限制在实质性范围之内;最后,对于滥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对“滥用索款权”的行为作出限定性规定。此外,还应引入利益衡量原则,以及添加备用信用证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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