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药品管理罪司法适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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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问题从古至今都是执政者首要关心的问题,药品安全作为民生重点领域事关老百姓头等大事,应然成为本次刑法修正的重点之一。为严密法益保护体系,打击药品犯罪前沿端,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还有相关药品犯罪条文的修改体现刑事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从宏观角度上来看,我国的药品领域相关犯罪仍屡禁不止,药品相关领域的刑法规制呈现规制乏力的问题,这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此罪名的主要背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要件中有两种客观行为方式是从之前的相关药品犯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对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脉络梳理探究理应追本溯源全面分析,以此准确把握其要义,更好的解决司法适用和认定的问题。对法益保护应该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权益,或者并不是对民众生命健康权益和行政上药品监管秩序的双重侵犯。法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正是凸显了关于对此罪的法益保护。同时也因为此入罪条件的限制,对妨害药品管理罪与相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了合理的界分。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入罪条件作为确定刑事可罚性的类型化要素意义重大。以此在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准确的认定,综合考虑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出合理的判断。在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主观方面上对明知的主观心态把握,并对其具体的行为类型逐一分析主观心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法条规定满足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成立条件,同时又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妨害药品管理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非法经营罪、走私罪等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就应以所判处的法定刑的高低为标准来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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