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事合同无效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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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金融创新不断复杂化,以商事合同效力认定为突出争议焦点的金融商事纠纷,突破了传统的民商事法律框架,现有的合同无效认定规范处于供给不足或适用困难的状态,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最终导致司法裁判的标准混乱。本文立足于社科法学体系,试图通过运用源于利益法学理论的利益衡量方法,就金融商事合同的无效认定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完善法律规范与裁判路径的相关建议。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论文第一部分提出本文“金融商事合同”的概念,指金融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投融资或金融服务所订立的合同,可以分为广义、狭义和新型金融商事合同三大类。在我国金融业受到强监管的背景下,金融商事合同行为所期的合法合规与营利之目标,是金融私法与金融公法的交叉结合点,从利益的角度分析,可以说金融商事合同的特征集中体现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可与追求。对金融商事合同的效力做初步分析,就普遍的观点而言,金融行业特殊的准入资质、行政许可和合同目的三要素,是影响认定金融商事合同效力的特殊因素,但其实准入资质与合同无效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联,缺少前置行政许可也只会导致合同尚不发生效力,法官的法律思维与金融商事行为的商事思维无法完全契合,可能会错误理解商主体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而影响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在金融商事合同无效认定问题上,法官所遵循的裁判理念和依据其经验进行的分析与衡量十分重要。就认定新型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而言,通过研究司法案例,当前存在促进金融创新、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等多种不同的司法理念。论文第二部分结合对金融商事合同效力相关的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提出:我国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主的合同效力认定规范存在立法缺陷,特别是第五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识别困难和目的解释下的法条竞合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前四项而避免适用第五项;同时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并不明确,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均存在将近似概念混用的情况,甚至法官在运用该项作出裁判时并不对所涉“社会公共利益”加以阐述和解释;加之金融监管规章数量众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主导”了金融领域内的金融商事主体的活动,但低位阶的行政性监管规范泛滥,一旦有由金融商事主体裹挟在纠纷争议中带入司法领域,容易导致对当前尚未形成成熟金融商事裁判体系的司法权的侵蚀,因为行政监管与司法应有明确的分工,司法本身并不应当具备本应归属于行政部门的金融监管职能。在实践中,因为前述立法、司法的困境结合金融商事合同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金融商事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陷入困境。第三部分提出:产生当下困境的本质原因有二,一是在我国法教义学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下,理论与实务界在一定程度上均认可限制法律开放性并维护同案同判的法律的规则本位思想,但少部分人也产生了向“规则至上”和“方法论本质主义”的法条主义偏离的倾向,体现为过于关注确定且具体的法的概念,而忽视了具有统一性和指导性的法的理念,过分追求完备的成文法体系和法律解释的理念,而忽视了对社会需求和实践经验的考量。这一倾向是不符合当前法律开放式体系建设的要求的,很可能导致耶林所说的“概念法学”,使法律无法适应不断变化的金融商事要求,最终形成滞后与僵化的结果;二是在司法裁判层面忽视了法是建立在现实的社会利益与经验之上的,在部分法律规范存在客观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在裁判中又具有主观规避或选择性适用的倾向,过于依赖三段论的逻辑性推理。还有很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更体现出对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性认定结果具有较大的“司法尊重”,在审理新型金融商事案件时的裁判理念也有倾向于政策逻辑之嫌。第四部分提出为解决前文所述的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困境,应在完善合同效力认定规范的基础上,将利益衡量方法引入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因为利益衡量的方法可以有效弥补金融商事领域突出的法律供给不足和滞后性,并且有利于平衡金融法律多元价值追求的局面,同时可以避免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中的特有因素造成的裁判结论反覆。而后再进一步提出:在司法裁判中引入利益法学的利益衡量方法,应使得法官围绕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核心利益发挥积极作用,在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依照特定路径,将金融秩序与其他利益进行解释和衡量,考量合同所涉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性等因素,最终得出合同无效的裁判结果。当然,利益衡量方式并非无条件采取的,只可在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的范围内进行:属于法律和商事司法管辖的范围、非法律救济不能实现的案件、在同一法律关系内衡量。就法律层面而言,不应首先考虑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应当将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限定和细化为“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赋予司法者在特定领域内进一步细化和解释的空间。第五部分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下半年公布的两则适用利益衡量方式进行裁判的金融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将前文提出的利益衡量范式与最高院的裁判思路进行比对,试图将这一合理范式应用于指导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中。而后针对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提出应明确金融监管规章可作为法官在金融商事合同效力认定下的说理依据而不作为裁判依据,避免绕道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实采监管规章否定合同效力的裁判,同时重视金融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在金融商事领域多体现为秩序价值,而这一价值正反映在国家的金融政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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