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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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以服务为基础的全球经济的高度发展,委托交易类型日益发达,委托合同的内容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且多以有偿委托的样态存在。单一的信赖基础说已经无法包容日益复杂、涉及多方利益的委托合同实践,委托合同当事人适用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逐渐减退。有鉴于此,为防止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范重心转向了合理设置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及任意解除权不当行使后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33条在《合同法》第410条的基础之上,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更加精细化的规定,将委托合同区分为无偿委托与有偿委托两种情形并规定了各自的赔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不当行使。但是该修订并没有彻底解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难题。首先,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共识。《民法典》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以期间接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但该种限制路径不合理之处有二:一是要求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方与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与法律的内在逻辑不符;二是未从权利发动主体上限制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适用任意解除权,欠缺正当的法理基础。其次,为规避或减少任意解除权对于合同稳定性的破坏,当事人往往在委托合同中做出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特别约定。是否应当认可此类特约的效力,核心在于《民法典》第933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司法裁判中对于该规范性质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排除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效力认定也存在巨大分歧,加剧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乱象。最后,在任意解除权行使后损失赔偿责任的具体裁量中,面临着可归责事由判断标准缺失、可得利益举证难的现实困境,合同被解除方的利益损失往往难以依据《民法典》第933条获得有力救济。可以说,之所以规定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的无偿性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虽仍有信赖关系的作用空间,但其适用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已经弱化。因此,应对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在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上予以区别对待。在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上,应以“基于重大事由”解除进一步限制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同时应排除混合合同适用任意解除权,否则有将特殊规则一般化适用于其他合同关系之嫌。排除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效力认定中,应将《民法典》第933条的规范性质理解为任意性规范,同时根据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的不同价值取向,对此类特约的效力分别作出评价:肯定有偿委托中此类特约的效力,无偿委托中则应否认其效力,以填补仅依据规范性质认定此类特约效力的固有缺陷。任意解除权行使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裁量中,对于可归责事由的解释路径应从“解除可归责说”,即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存在过错时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可得利益的具体认定中,建立“事实与数额区分”的证明标准,结合减损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同被解除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做出合理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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