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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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与数字技术在互联网领域的广泛应用,对传统的经济活动带来了颠覆性影响,也引发了越来越多以互联网为场景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出现。为了营造良性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2018年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互联网专条”,旨在规制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解决司法创制竞争规则导致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当前,互联网已成为各国产业发展的核心力量,作为对既有案例群进行类型化归纳的结果,互联网专条被产业界赋予极大期望。对互联网专条进行深入剖析,可以有效完善我国互联网竞争规则,促进科技创新与新兴产业发展,具有极强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探寻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备受期待的互联网专条在法律适用中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在适用互联网专条的案件中,类型化列举条款被援引的频率极低,绝大多数案件或是单独适用互联网专条中的兜底条款,或是共同适用兜底条款与一般条款,互联网专条有演变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一般条款”的趋势。同时,尽管法官对互联网专条的适用路径不同,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均体现出了“重法益保护,轻行为规制”的裁判理念。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与商业模式是否受到损害,已成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标准,而行为本身的不当性却未受到足够重视。剖析问题源头,互联网专条适用中的现实问题具有更深层次的理论根源。一方面,重权益保护而轻行为规制的裁判理念,源于法官在本体论层面对互联网专条调整对象的误读。换言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究竟是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规制单纯的侵害法益行为。另一方面,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的闲置,反映了其立法构造的缺陷:列举条款分类标准不科学且不齐全,类型化描述针对性较强,兜底条款调整范围过宽,与一般条款的适用位阶不明等。总之,互联网专条忽略了调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无法高效地为法官决策提供清晰的指导。因此,有必要厘清理论基础,从理论层面对互联网专条法律适用进行理论重构。从本体论角度,应澄清互联网专条的调整对象并非单纯的侵害法益行为,互联网专条所保护的数据等合法权益,并不具有专有权性质。在认识论层面,分别从类型化方法论、立法效益考察、规范解释方法以及路径依赖心理四个角度,探讨互联网专条完善立法构造、优化法律适用机制的理论基础。在明确了互联网专条适用的理论基础后,应从以下三个角度完善互联网专条的法律适用:第一,从整体而言,应统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尺度,构建三元利益衡量标准。第二,对类型化条款进行解释适用,并引入“数据不正当竞争”条款,逐步淡化条文过强的技术色彩。第三,明确互联网专条与一般条款之间的适用逻辑,对无法落入类型化条款规制范围、又与类型化行为高度相似的竞争行为,则应判断是否符合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对于兜底条款亦无法规制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引入一般条款的具象化适用规则予以评价,但必须注重其与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兜底条款之间的适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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