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对滑稽模仿行为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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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进步为滑稽模仿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提供了技术支持。滑稽模仿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创作形式被广泛运用到音乐、文学、视频、绘画等各个领域,逐步发展成为新的流行文化。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缺少对滑稽模仿的明确规定,滑稽模仿行为合法与侵权的界限模糊,长此以往不利于滑稽模仿文化的发展。本文以滑稽模仿文化的历史沿革和滑稽模仿的概念厘清为切入点,分析数字时代我国《著作权法》规范滑稽模仿行为所面临的挑战,讨论规范滑稽模仿行为的理论基础,在充分考察代表性国家滑稽模仿制度的基础之上,为我国《著作权法》规范滑稽模仿行为提出立法建议。滑稽模仿指的是以借用、模仿现有作品或者公有领域的其他内容为基础,通过颠覆性的表现手法进行再次创作,形成与被模仿对象具有实质性差异的全新表达的一种创作形式。数字技术的进步实现了滑稽模仿作品创作的低成本和高效率,推动了滑稽模仿作品创作主体的大众化。与此同时,用户创作内容平台兴起促进了滑稽模仿作品的生成与共享,推进了滑稽模仿文化的繁荣。然而,海量滑稽模仿作品的涌现也对我国《著作权法》带来了冲击与挑战。我国《著作权法》难以有效规范滑稽模仿行为,也无法满足滑稽模仿文化发展的基本诉求。从宪法学角度考察,滑稽模仿蕴含重要的表达自由价值。当滑稽模仿的表达自由价值的实现和著作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实现滑稽模仿表达自由价值相对于著作权保护应具有优先性。从激励与获得之平衡的角度分析,滑稽模仿作品的创作特点决定了滑稽模仿者不可避免地需要获得和使用原作品,为了确保这种表达形式的存在,需要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允许滑稽模仿者对作品的获得和使用。从经济学角度考量,滑稽模仿者获得原作者许可的交易成本较高,资源配置效率较低,存在市场失灵。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划分出有限的范围供公众无偿使用作品,使作品使用者受益的同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法国等国家都将滑稽模仿视为合理使用或者著作权例外,但是上述国家合理使用制度或著作权例外制度的立法模式存在区别。各国在判断滑稽模仿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或著作权例外时主要考察的因素有:滑稽模仿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滑稽模仿行为是否具有转换性;滑稽模仿行为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滑稽模仿行为使用原作品部分相对于整个原作品的数量和实质性程度;滑稽模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立足国情,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未对滑稽模仿作出任何直接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一方面,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滑稽模仿的定义条款缺失,滑稽模仿的概念、构成等基本问题尚未明确。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滑稽模仿的合理使用条款缺失,滑稽模仿难以适用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适当引用”条款和“个人评论”条款,将滑稽模仿视为合理使用存在一定的解释障碍。同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解释适用,滑稽模仿的“合理性”判断标准模糊。为解决滑稽模仿的著作权法规范困境,我国应引入滑稽模仿的合理使用规则:增设滑稽模仿的定义条款,将滑稽模仿视为合理使用的情形,明晰滑稽模仿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上述新规定与维护著作权法激励与获得之平衡的理念相契合,能够促进数字时代滑稽模仿文化的发展,对于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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