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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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设立虚假诉讼罪后,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相似的行为存在轻重不同的刑罚。这既是对法律面前皆平等理念的破坏,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罪既遂需要本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充分实现。通过对判决书和刑法理论的梳理发现,对犯罪构成要素是否充分实现的认定有重大影响的核心问题是本罪既遂是否需要出现犯罪结果?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的回答,从根本上影响了虚假诉讼罪既遂标准的具体确定。持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不需要发生犯罪结果的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本就不应该存在,只要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在成立本罪时即为既遂。将犯罪结果作为虚假诉讼罪既遂的标准从而提出本罪既遂要兼具实施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和出现法定的犯罪结果,并且将法定犯罪结果是否出现作为区分犯罪形态的依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出于考虑虚假诉讼罪存在不同的行为模式,因此单一适用犯罪结果不必或犯罪结果必要的理论均不能对本罪既遂的认定进行合理概括。虚假诉讼罪的既遂认定应当是兼具犯罪结果不必说和犯罪结果必要说的:就对司法秩序造成侵害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来说,它应当适用犯罪结果不必说;就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言,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应当适用犯罪结果必要说。本文认为,犯罪结果不要说的观点不利于鼓励放弃犯罪,导致刑法打击力度过大;而依据行为模式具体判断的观点会导致本罪犯罪形态认定的矛盾,所以均不适宜作为本罪既遂认定的标准。犯罪结果必要说符合本罪的法条规定,与司法解释相契合。因此,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应当出现犯罪结果。虚假诉讼罪的犯罪结果是什么?在回答了是否需要犯罪结果之后,这一问题对虚假诉讼既遂的具体判断产生直接影响。刑法理论层面,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有四种主流观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结果仅为“妨害司法秩序”、犯罪结果仅为“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犯罪结果为以上两者均有、犯罪结果为以上两者任一。对四种观点进行梳理和评析,本文认为将司法秩序作为影响本罪既遂唯一的犯罪结果是合理的。司法秩序是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因为虚假诉讼罪仅适用在民事诉讼中,所以在本罪中对于司法秩序的妨害可以依托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测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妨害司法秩序这一犯罪结果是否发生?通过判决书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既遂认定有不同的标准,提起诉讼说不区分对司法造成损害的程度,机械化的将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同妨害司法秩序画上等号是不合理的;法院受理说会导致本罪既遂认定过于靠前,不利于鼓励放弃犯罪;开庭审理说的所适用的行为模式过于单一;财产控制说不仅对犯罪结果的认定存在偏差,也未全面涵盖“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错误判决说导致既遂的成立过于滞后,不利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多种多样的具体体现,本文提出了实质司法资源投入说这一相对抽象的标准,将司法过程中消耗的司法资源区分为实质性司法资源和辅助性司法资源,以实质性司法资源的投入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并且在常见的诉讼环节明确实质性司法资源投入的具体节点,既便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又利于在不常见的诉讼流程中对抽象标准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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