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xun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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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质押借款类案件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但实务中就此类案件的处理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学界对于此类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问题研究也尚未形成相对一致的意见。本文第一章厘清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概念与样态,并通过考察典型案例梳理出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争议;第二章、第三章以租赁车辆是否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为依据,分别对以虚假信息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和以真实信息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刑法定性展开研究;第四章讨论与定性密切关联之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文共分为四章,概要如下:第一章梳理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争议。本章在界定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概念后,对其在实务中的样态作出具体类型化解构。通过考察典型案例,分析裁判意见,从中总结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行为定性与犯罪数额认定两方面。第二章解决以虚假信息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对此类行为的定性争议进行梳理与评析,可以发现,现有观点或多或少都存在研究范围过窄、具体论证不足、结论普适性欠缺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应具体区分以虚假信息租车后骗质和以虚假信息租车后未骗质两种情形分别讨论。第一种情形下,前后行为均可能构成诈骗类犯罪,罪名相异时原则上属于并罚的数罪关系;罪名相同时,根据是否存在概括故意,可能属于连续犯关系或不并罚的同种数罪。第二种情形下,前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类犯罪,后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第三章解决以真实信息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对现有学术观点进行梳理后,发现现有观点的论证逻辑存在欠缺。对此,同样应区分以真实信息租车后骗质和以真实信息租车后未骗质两种情形分别论证。第一种情形下,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汽车之前,那么以真实信息租车行为所触犯之罪名与以虚假信息租车行为所触犯之罪名相同,竞合关系一致;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汽车之后,一般构成侵占罪与诈骗类犯罪的想象竞合。第二种情形下,前行为根据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可能构成诈骗类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后行为结合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共犯故意,可能构成侵占罪、赃物犯罪教唆犯或者不构成犯罪。第四章围绕租车质押借款案件中的犯罪数额认定展开。本章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对犯罪所得额说和财产损失额说进行讨论,明确应立足于被害人立场以财产损失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第二,诱价成本对犯罪数额认定的影响。分析诱价成本数额计入犯罪数额说、诱价成本数额全部扣除于犯罪数额、诱价成本数额部分扣除于犯罪数额说等学说的理论依据。在肯定“诱价成本部分扣除于犯罪数额说”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诱价成本扣除的判断规则,即可扣除的诱价成本应满足被害人交易目的符合标准、一般等价物交换标准、同类物扣减标准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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