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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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审判实践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以物抵债协议案件,但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相关概念,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亦未形成统一观点,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以物抵债协议的典型案例来看,实务中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各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异,二是各地法院对相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同。而造成以物抵债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一是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规则的缺失,二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没有达成一致观点。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原债务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而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观点。实践性合同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实践性,将以物抵债协议等同于代物清偿,由于我国通说认为代物清偿具有要物性,因此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但是代物清偿的要物性本身就存在争议,现代民法理论其实更倾向于认为代物清偿具有诺成性,况且合同的性质在成立之时就已确定,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根据履行效果判定合同的性质,没必要生搬硬套国外关于代物清偿要物性的规定,应该关注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该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实践性。而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性合同是具有其合理性的: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性合同的前提之下,法律适用的理论依据主要有流质契约说、让与担保说、债的更改说和新债清偿说等观点。流质契约说认为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质的规定而无效;让与担保说认为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满足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让与担保合同;后让与担保说却认为履行期届满前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将其认定为后让与担保合同;近几年最高法院又根据具体案件法律适用的需要而提出了债的更改和新债清偿的观点;18年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法官在《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出应将履行期届满前形成且抵债物尚未公示的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新债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的具体适用规则,只有在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寻找以物抵债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办法。依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都具有不一样的特征,单一的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因此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类型化分析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合同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型和清偿型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合同订立阶段的不同,可分为诉前、诉中和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协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标准是合同达成时间的不同。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达成时间的不同,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履行期届满前和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前的以物抵债协议除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预期利益外,一般均具有担保的性质,在抵债物已公示的情况下,协议应适用让与担保理论;在抵债物未公示的情况下,可以将这种担保称之为新债担保,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应以新债清偿为一般规则,债的更改为特殊规则,即若当事人明确表示消灭原债务,则成立债的更改,反之,则成立新债清偿。债的更改和新债清偿都是以消灭旧债务为目的,与以物抵债协议合同目的一致,并且在债的更改和新债清偿中,新旧债之间的关系明确,便于厘清以物抵债协议中新债与旧债的关系,更好地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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