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担保中的控制公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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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与征求意见期间,得益于立法、司法以及学界对改善营商环境的高度重视与研究,“非典型担保”等话题被摆上了历史舞台,接受了自上而下全方位的研讨。除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新类型的担保之外,担保客体的创新也是最热门的话题之一,成文法律中是否对可供担保的担保品有一般性的概括描述也是世界银行评估各国、各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之一。就账户担保来说,首先面临的就是账户是否可以作为担保客体的问题,除此之外,关于账户担保的性质、账户担保以何种方式进行公示、如何实现担保权等问题也亟待明确。账户担保,顾名思义,其担保客体并非不动产或动产,而是各类抽象、无形的账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证券经纪账户、期货交易账户等。账户担保到底属于动产担保还是权利担保?是质押还是抵押?担保权利何时生效?担保权利何时具有对抗效力?上述问题是随着账户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而产生的系列疑问。由于我国并没有任何直接相关的法律对账户担保进行相应的规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的解决不存在明确、统一的规则,甚至不同纠纷中法院所持观点还互相矛盾。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账户担保的性质、效力及实现等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从司法案例出发,通过案例分析、比较法研究等方法,立足于我国当前账户担保的现实情况,寻找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账户担保的特性,讨论应当引进对其最为适用的公示方式——控制,除此之外还拟分析账户担保权利的私力实现的必要性及重要性。笔者从司法案例中总结出以下两个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其一,进入诉讼程序的账户担保案例类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除银行保证金外的其他账户担保案例较少;其二,关于账户担保权利公示与实现的规则存在漏洞,账户担保控制公示与权利实现的适用规则不清。对新事物的出现,制定或者选择适用规则时需要考虑具体法律关系对应的客体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不能削足适履,机械套用最为原则性的规则;更不能因为客体的特殊性而逃避对其进行变通规定,从而直接否认其作为某一法律关系(如担保)客体的适格性。尽管回溯历史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之进步,但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仍有不及之处需要借鉴、吸收。除了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明确规定了控制作为账户及投资财产担保的完善方式之外,欧洲地区的立法也正在积极引进该种新型的公示方式;而与此不同的是,英国对待该类问题是通过信托来进行规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与其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何取其精华,最终转化为更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正是现阶段我们需要考虑的。兼备财产性和可让与性的账户,具有独立充任担保客体的适格性。由于其不同于有体物可以进行现实交付和物理管领,不宜适用占有的规则进行公示;又因担保权人具有实际控制账户的天然优势,也不应一味要求权利人对账户担保进行登记。账户担保可以适用控制的方式完成公示,从而具有对世效力。除此之外,账户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对账户享有实际控制,故而能够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技术等手段直接实现对账户的处置。在功能主义导向下,不仅公示的方式要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成本,也应当尽可能在满足其他合理可行条件时,承认并保障权利人私力救济的自由。担保权人在实现其对账户的担保权利时,可以选择公力的途径,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进行私力实现——无需通过公权力机关。最后,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同一担保客体上存在两项或多项担保权且效力相互冲突,对于企业而言,用价值甚高的同一个担保客体担保多项不同债务的操作屡见不鲜,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相应资产的融资功能,此时要厘清控制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的效力顺位问题,在担保客体的变现价值不足以全部偿付所有被担保债权的情形下,效力顺位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不同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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