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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掘坟墓入罪的原因在于坟墓作为物质载体安放尸体的同时,也作为一种特殊文化符号,承载“灵魂不灭,事鬼敬神”和“孝道观念,祭祀祖先”的职责和使命。通过对坟墓的祭祀和保护,人们对祖先追忆和鬼神崇拜的情感得到表达。并且受到风水学说影响,人们希望寻找吉地吉壤来安葬先人,一方面让先人尸体得到完整保护,灵魂有所寄托;另一方面使葬先荫后,鬼福及人的希望得到实现。唐宋时期的发冢律以“开棺”和“见尸”作为衡量情节轻重的标准,根据尊尊亲亲的等级观念对亲属相犯进行了规定。明清时期将发冢罪分为常人之间的犯罪和亲属之间的犯罪,对不同情况分别处以刑罚。清末法制改革,发掘坟墓罪有两方面的变化:第一,“发冢罪”的罪名更名为“关于祀典及坟墓罪”,并和亵渎祀典内融合为一章,划入宗教犯罪的范畴。第二,刑罚的轻刑化。取消了绞刑、斩刑,代替以徒刑,并且依照西方的刑罚制度,在主刑徒刑的基础上,还增加了褫夺公权的从刑处罚。京外衙门官员用签注清单的形式对发掘坟墓罪表达自己的意见,其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即应将亵渎祀典和发掘坟墓罪名分开。原因在于前者受礼律调整,后者属刑律调整,应分列两章,不可一并而论。第二,条文细节规定不明确,未以“见棺”和“见尸”作为量刑轻重的标准。并且处罚过轻,取消死刑,最高处以无期徒刑。首先,依据分类方法不同,可对发掘坟墓条文规定进行不同分类,根据调整对象不同,可将律文分为两类:一类为亵渎祀典的律文规定,另一类为毁掘坟墓的律文规定。根据亲疏远近不同,可分为常人之间的律文规定和发掘尊亲属坟墓的律文规定。对比之前的刑法规定,民初发掘坟墓罪有三个变化:第一,章目篇名改变;第二,根据保护法益不同调整规定,对亲属相犯不再严格规定;第三,刑罚减轻,保留死刑。原因在于因中国风俗深入人心,一时难以骤改,暂存其旧,视人民进步情况,再行更改。发掘坟墓罪的特点有三:第一,纵向继承部分旧律精神和横向吸收西方刑法理论相结合;第二,立法理念的革新。除了对侵犯尊亲属的坟墓、尸体行为进行加重处罚外,对所谓的五服内的亲属犯罪不再进行条文规定,这是对以礼教为中心的中国丧葬文化的重大突破。第三,性质属于宗教犯罪。这是移植日本刑法的表现。其次,通过对民初发掘坟墓罪的认定标准进行研究,我们以犯罪行为为标准可将发掘坟墓罪的认定分为四种:首先,发掘行为本身构成发掘坟墓罪,其次,破坏盗窃尸体构成发掘坟墓罪,再次,盗取财物也构成发掘坟墓罪,最后,对未葬殓物的破坏也构成发掘坟墓罪。根据对大理院判例和龙泉司法档案以及司法公报材料的整理和分类,分别对中央和地方发掘坟墓罪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可将大理院审结的案件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暴力阻葬和破坏迁葬的案件类型、挟仇掘坟的案件类型、毁损未葬殓物的案件类型、违反殓葬义务的案件类型。地方龙泉审结案件可分为三类:分别是迷信风水掘墓的案件类型、卖地留坟的案件类型、贪图吉穴掘墓的案件类型。其特点有二:第一,坟山风水是影响地方发掘坟墓犯罪的重要因素。第二,司法官轻刑化判决和当事人重刑期待有冲突。并且大理院以判例要旨的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目的是形成一个指导性质的立法解释,对地方案件起到指引和直接适用的作用。对比中央和地方案件,有两点不同:第一,中央侧重判决的规范示范作用,地方侧重情理变通因素。大理院在程序和实体方面规范审理、规范判决,形成判例要旨指导司法实践。地方将人情和民间习俗纳入审判,进行综合考量,努力在法律和人情之间取得一个平衡,以变通灵活的方法处理民间争诉案件。第二,中央重刑事处罚,地方重民事调解。原因在于第一,大理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其所做判决具有典型和代表性,所以需要依法规范,为地方司法提供指导。第二,地方知事是处理基层纠纷的主体,由于人情关系的复杂,案件纠纷的多样使得地方司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同时,兼具情理和地方习俗变通,通过刑事和解和刑事诉讼转民事诉讼的方式,恰当处理纠纷。民初发掘坟墓罪的司法实践特征可分为四点:第一,民间以坟山风水为诱因诉讼和国家官方层面不承认的冲突。第二、地方法官轻刑化判决和当事人重刑化期待之间的冲突。第三、刑转民和刑事和解成为地方法官审判常用手段。第四、大理院依法裁判和地方权宜裁判相结合大理院通过判例要旨对法律进行积极解释并和观念引导,地方对法律和情理习俗进行调和适用并权宜裁判,从而促进民初司法体系的有效运转,并在中央司法和地方司法不同审判路径和司法官轻刑判决与当事人重刑期待的两组矛盾中达到巧妙平衡,这种平衡正是由大理院依法裁判的判例要旨和基层司法官的权宜裁判的司法实践共同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