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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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是通过非公开募集的形式募集机构投资者或个人的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通过控制或管理所投资公司使企业实现价值增值,投资者按照其出资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进入21世纪以后,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迅速,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和IPO的重要融资手段。私募股权基金是企业获得低成本融资和引进先进管理方法的最佳方式。因此,解决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瓶颈、推动技术创新、丰富资本市场层次、改善我国当前间接融资占比过高的格局、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需要在我国大力推动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而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重点是要选择合适的基金组织形式。但我国零散的立法现状存在着许多规制漏洞,严重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前景,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在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存在严重缺陷。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现状与法律规制之间的落差凸显了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本文拟以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基点,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践考察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立法选择得出结论,并对其法律规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期构建我国完善的私募股权基金制度。基于上述逻辑进路,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三章。文章第一章旨在探讨该问题的逻辑前提与理论基础。在统一逻辑前提的基础上,探究研究问题的理论基础,创建一个共同的讨论平台。首先文章通过严格界定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等各组概念,严格界定了本文讨论的逻辑前提。其次阐述了本文讨论的理论基础——委托代理理论。委托代理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代理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这也是委托代理问题的典型表现形式。解决的关键在于如何将代理人的行为限制在符合委托人利益的范围内,即实现“激励相容”。任何经济组织都面临这个基本问题,即如何赋予每个要素所有者以充分的激励,使他按预期的方式促成全体成员的净财富最大值。众所周知,私募股权基金是高收益、高风险的行业,由于利益的驱动,代理人很有可能做出对委托人不利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可能最终会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只有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委托代理问题进行必要的研究,寻找克服委托代理问题的方法,才能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成长打下良好的基础。解决私募股权基金委托代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私募股权基金中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激励、约束和选择机制。所以如何解决委托代理问题带来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构建适合我国实践操作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是本文分析展开的逻辑起点。本文第二章对目前国际上已经发展成熟的私募股权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进行了阐述,并且用对比分析法对其进行了全面的比较。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其实质就是投资者与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及收益分享、风险分担方式的安排规则。从国际上来看,私募股权基金主要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型、契约型、有限合伙型。本文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有限合伙制在报酬激励、控制权分配、信誉机制、运营成本等方面要优于契约制和公司制,能够很好的解决委托代理问题带来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结合中国目前的法律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指出公司制、契约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推行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说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契机下所具备的发展优势:理想的投资人结构组合、顺畅的投资退出渠道和机制、合理的单层税收原则、最开放的投资人范围、避开繁复的行政审批。但由于《合伙企业法》有些规定过于粗糙,又没有经过实践操作的检验,在具体配套措施上难免出现瑕疵,但瑕不掩瑜,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制度上的优势以及我国法律政策环境的改进决定了其必将成为今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主流。至于操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经过我国学者的潜心研究和实践中的不断摸索,会在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中得到补充和改进。本文第三章在前文确定了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的立法选择——有限合伙制之后,对其法律规制从主体与行为两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对主体的法律规制。本文从投资者与基金发起人、管理人资格的界定两方面进行了说明。私募股权基金维持投资市场正常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机制不同于公募基金之处就在于不是通过外部监管来实现,而是通过严格限定投资者资格来实现投资者的自我保护,减少金融风险几率。对投资者资格做出制度要求,是比限制投资者人数更为本质的制度安排和监管机制。故本文研究重点在于投资者资格的界定。文章在借鉴了国外成熟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了改进建议。关于基金发起人、管理人的资格的界定同样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基金发起人、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是实际掌管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的人。可以说,在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最具有能动性的主体。投资人一旦完成出资,则对基金资产不具有支配力,只能依靠管理人的行为来维护其利益。若管理人不负责任,即发生道德风险,投资人权益自然不保,故要对其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对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从发行备案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广告行为的限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发行备案制度方面,国外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准入监管较为宽松,对其实行“豁免注册制度”,最重要的原因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信用程度高,其投资者成熟并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私募股权基金是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建立起来的契约关系。根据法理,应该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公法不应该介入。但是在我国信用制度缺乏的情况下,原来由私法调整的领域必须由公法适当的介入,这就是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因此,在立法时,必须注意这种介入只能是适当的、有限度的。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要宽严相济,既不能一律封杀,也不能放任自流。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特色、优势以及监管重点和方向,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重要原则。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被视为是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所以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不像公募基金所要求的那样严格,但是这并不代表私募股权基金不进行信息披露。广告行为的限制方面,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方式上的非公开性,避免了过度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而“非公开”简单讲就是禁止私募股权基金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开座谈会、研讨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招募广告。而在实践当中如何界定“非公开”并将之表述得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则是一个难题。文章分别针对上述三个方面结合国外经验与我国实践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本文可能的创新在于:采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进行论证,结合中国目前的法律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提出了适合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并以此为前提对其法律规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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