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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带来了工程建设的热潮,然而工程建设质量安全问题也不断涌现出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为刑法规制工程建设领域质量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罪名,是否能够适应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中层出不穷的质量安全问题是值得反思的。本文主要是围绕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理论观点、立法缺陷以及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反思和重新解读,从而对我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有所借鉴。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选题背景,即工程建设领域中不断出现的安全事故的惨痛事实以及2009年来中共中央开展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治理工作,从而选择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为研究对象。与此同时,简单介绍了我国学者对该罪名的现有研究成果以及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与论证方法。第一章在介绍和评析本罪犯罪主体的若干理论观点后得出现行立法下本罪的犯罪主体仅仅是单位;分析单位犯罪主体下产生的困境及司法实践中犯罪主体范围界定的疑难问题,得出以行为为标准而不以单位特殊身份来认定本罪犯罪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第二章在介绍和评析本罪罪过形式的各种观点之后,认为一个罪名只有一个罪过形式。在“罪过”与“心理态度”的概念区别、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论以及犯罪结果分层说的基本理论前提下,从实证主义、本罪结构、外国立法例以及与相类似结构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对比四个角度,对本罪罪过形式为过失进行反思,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公共安全领域的犯罪,为了避免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应在坚持结果无价值基础上偏重于行为无价值,以行为的心理态度来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进行立法重构,分为故意与过失两个罪状,既包括故意犯也包括过失犯。第三章着重探讨了自然灾害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问题,论述了在此情况下因果关系的主要复杂情形及理论认定方法。第四章主要探讨了四个单位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刑事责任的区分与认定问题。第五章主要是围绕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追诉时效问题以及涉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着重探讨。由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具有隔时犯和行政犯罪的特征,因此,追诉时效与法的溯及力成为本罪的一个重点研究问题。笔者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追诉时效的起算标准应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标准,法律适用方面应以行为时为标准。结论部分主要是对全文的问题进行总结,提出对于我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进行立法重构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