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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沟通实体法规范和司法救济程序之间的桥梁,纠纷的可诉性,即纠纷主体将纠纷诉诸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可能性,在法学理论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公司纠纷,作为我国商事纠纷中最普遍的类型之一,基于自身法律关系本身的特性,其可诉性也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迫切需要诉讼法学界给予回应的新课题。诚然,我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纠纷的可诉性方面有了可喜的进步,然而由于内外部诸种原因,新《公司法》还远远不能解我国商事法官的“渴”,甚至反而成为他们挥之不去的梦魇。公司纠纷的可诉性,已经展露出它综合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跨越实体和程序两个领域的魅力,亟待学者们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本文主要从剖析公司纠纷可诉性的概念界定、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入手,根据我国以及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纠纷可诉性实践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深入挖掘公司纠纷可诉性的内涵,并对我国公司纠纷的可诉性进行分析,在该问题上为我国商事法官的司法裁判指出可能的界限和路径,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意见。
具体说来,在序言简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现状以及笔者的研究思路后,本文的正文可以分为五章。
在第一章中,笔者主要对本文的两个核心概念——“公司纠纷”和“可诉性”进行了界定。在“公司纠纷”上,笔者认为,该概念应当从本质的公司法律关系的角度定义,同时笔者还探讨了公司纠纷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若干特点(这也是公司纠纷可诉性的问题之所以凸显的内在原因),并对公司纠纷与“公司僵局”等相关的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说明。在“可诉性”上,笔者探讨了可诉性的概念以及纠纷的可诉性与法的可诉性之间的联系,并将可诉性与程序法上诉权的概念进行了比较和置换,从而为下文中从程序法的角度研究可诉性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此基础上,笔者引出了公司纠纷可诉性的概念,并介绍了其若干类型划分。
在第二章中,笔者进一步探讨了公司纠纷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并分别从公司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展开论述。在公司法方面,笔者探讨了公司纠纷可诉性的价值,涉及传统公司法上“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并介绍了“适度司法介入”理论及其对公司纠纷可诉性的要求;在程序法方面,笔者从程序法上可诉性判断的一般标准——诉的利益出发,构建了可诉性与诉的利益的联系框架,并介绍了诉的利益的衡量标准,为公司纠纷可诉性的深入分析提供了系统的理论基础和实用的分析工具。
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与核心。如果说在上一章中笔者通过“司法适度介入”和“诉的利益”两大理论为公司纠纷的可诉性准备了一套好用的分析工具的话,这一章就是笔者为公司纠纷可诉性的判断写就的一套系统的“操作指南”。在这一章中,基于对我国以及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纠纷立法和司法经验的观察以及自己对于民事诉讼法理论的理解,笔者第一次创新性地用程序分立、诉权法定、穷尽救济、救济可能、意思自治和利益平衡六大原则为公司纠纷的可诉性提出了一套通用的判断原则。具体而言,笔者依次详细阐释了这六大原则的概念和内容,并在最后说明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适用顺序等重要问题。
在第四章中,笔者将从理论研究转向对我国法的分析。笔者将首先介绍我国公司纠纷可诉性的立法现状,接着根据上文中所阐释的公司纠纷可诉性的基本理论,进一步探讨了我国公司纠纷可诉性所面临的不足,并扼要地指出解决和应对这一困境所应当采取的各项完善措施。
在第五章中,笔者将对全文的主要观点和内容进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