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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暴力袭警行为单独成罪后,该罪的司法适用成为研究的重点。袭警罪构罪行为模型的法律规范表述,延续了其在妨害公务罪从重条款处罚时的用语。本罪适用对象为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实务中这一规定是否对“辅警”可适用袭警罪产生疑虑。从理论上厘清该罪犯罪对象,明确辅助警务力量法律地位的现实需求更加迫切。而以往学界对本罪适用对象的论述中,多以“人民警察”为中心,采取“职务说”、“身份说”或“折衷说”等观点展开论述,一方面,并未从刑法理论上厘清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在理论方面,不能为袭警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提供坚实支撑;另一方面,也未能从根本上调和“辅警”问题背后关于执法权威、执法质量与司法资源方面之间存在的矛盾。为解决袭警罪在实务中适用时存在的疑虑,明确司法适用中判断的标准,应联系袭警罪确立的时代背景,还原理论研究本位,以犯罪对象的刑法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科学合理的界定本罪犯罪对象。应从体系化、实质性的角度对袭警罪条文进行解释,避免陷入过度形式化解读法律条文而导致僵化的趋向,本文将警务作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认为通说的犯罪对象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警务天然的包含职务内容和执法主体身份的要求,两者缺一不可。全文的主体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袭警罪犯罪对象实务疑虑”,本文从实务方面存在的矛盾和疑虑展开。袭警罪设立后,袭警罪案件的数量增长较快,甚至已经成为案件数量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与此同时,实务中适用袭警罪时围绕着具有非正式编制的辅警人员能够作为该罪犯罪对象进行适用也存在一定的疑虑。一方面,若将辅警人员纳入该罪中进行适用,可能导致辅警在实际执法中权力膨胀问题的出现,导致执法质量下降,引发新的执法问题。同时,将全部辅警人员纳入到该罪中适用可能导致袭警罪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使得基层司法压力进一步增加。另一方面,如果排除辅警人员适用该罪,在执行警务时可能造成执法权威降低,辅警人员人身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出现。若执法时面临同样的风险,而在法律保障上截然不同,也不符合刑法中公平性原则的内在要求。此外,在实务中有多警种,对于广义上的人民警察而言,包括武警、军警、民间安保等多种力量。同时,对于警车、警械等的袭击是否也能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也是值得考量的问题。服务于刑事司法实务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目的和动力,梳理袭警罪犯罪对象实务疑虑是理论研究的前提。第二部分“袭警罪犯罪对象理论争鸣”,虽然袭警罪是新成立的罪名,但其在理论上并不属于全新的领域。在单独成罪之前,袭警行为适用妨害公务从重条款,曾在学界被广泛探讨。因此,本部分一方面对该罪犯罪对象方面所涉及的既有刑法相关理论进行梳理,挖掘既有理论中有价值的部分。既有理论主要围绕袭警罪应保护的客体、认定“人民警察”应采取的标准、“警车警械”是否为本罪犯罪对象三方面进行研究。另一方面,对通说理论进行检视,认为单纯采取“身份说”或“职务说”均并不能兼顾执法权威、执法质量与司法资源等方面。学界既有的理论观点,并不足以解决实务中存在的疑虑。在此基础上,阐明既有理论存在的问题,并明确研究袭警罪犯罪对象的必要性。第三部分“界定袭警罪犯罪对象的正当性依据”,具体到袭警罪中,警察公务行为的保护限度即是对该罪犯罪对象进行界定的价值依据。该部分对于警察公务行为的刑法保护限度进行讨论,认为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在权威性和限制性中,袭警罪的立法目的应该侧重于权威性。而当这种价值选择映射到袭警罪的罪名中时,便表现于袭警罪的犯罪客体中。因此,在微观层面上,本部分对于袭警罪犯罪客体进行界定。人身权并不是本罪犯罪客体的重点关注对象,袭警罪立法目的指向了执法权,也即在“执法权”与“人身权”之争中,认为袭警罪应以“执法权”为主。第四部分“袭警罪犯罪对象内涵廓清”,对袭警罪的犯罪对象进行探析并阐释其内在要素。首先,犯罪对象确定以犯罪客体为前提,因此以袭警罪的犯罪客体作为逻辑原点。其次,在明确了执法权是其主要保护的客体后,检视通说理论。受制于通说理论的局限性,以“人民警察”作为中心,从形式上讨论袭警罪的适用,并不能从根本上明确该罪适用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论述警务应为袭警罪犯罪对象。最后,对警务的内涵进行阐明,警务行为本质上应该符合合法性、公权性的要求。第五部分“本罪犯罪对象实务相关问题梳理”,在警务内涵廓清的基础上,本部分着重实务方面讨论辅警适用袭警罪的问题。一是在法律层面对辅助制人民警察的地位予以明确,辅警不同于人民警察,对其适用袭警罪时,应当兼顾其辅助性身份和执法权限,两者不可偏废,主要根据警务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断。警务行为要依据辅警实施的为“带领型行为”还是“指挥型行为”进行判断。二是对警车、警械行为是否适用袭警罪进行阐述。三是在实务中存在将辅警分别适用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做法。无论从立法目的和实务罪名的统一适用来看,应该将辅警纳入到袭警罪中予以适用。辅警拥有限制性执法权与法定授权身份,符合袭警罪中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要求。同时,两罪在犯罪对象上存在一定的竞合,在实务中应当对除去警务外的其他公务适用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