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表演者权利归属模式的中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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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视听产业发展势头迅猛,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在不断扩张,相应作品水准也在稳步上升,表演者的社会地位不断攀升,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也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焦点。《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作为首个在中国北京缔结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目前已经生效。该条约填补了国际版权体系适应数字环境过程中的一个空白,即保护视听表演和视听表演者方面,使视听表演和视听表演者从此真正获得了国际层面充足的保护,对于推动国际版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的焦点是表演者权利归属模式设置。而该问题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而言也是重点内容。在修订草案的一稿、二稿、三稿以及送审稿中,都对权属模式作出了规定,且每一稿的相关规定都不相同,这也体现出我国立法者对于该焦点问题的摇摆态度。然而遗憾的是,在最终的定稿中,该问题被避而不谈,现行立法对表演者权利归属未作出任何规定。这样的结果不仅体现出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与国际条约衔接不紧密,也侧面折射出我国立法者对于该问题不确定的态度。虽然未能对表演者权属模式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新修订的法律依然对完善表演者保护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在国际层面上,《罗马公约》是最早开始对表演者权利进行相应保护的知识产产权国际公约。虽然其对于表演者提供的仅仅是最低限度的保护,但也标志着20世纪中后期与此前相比有了实质不同。而在此前,都没有承认和保护表演者。而后相继缔结的《《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虽然都为表演者提供了相应保护,但这些保护也仅限于对于声音。至于对视听表演者的保护,三大国际公约都未能提供。值得注意的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为视听表演者提供了十分全面的国际条约保护。通过对我国立法和司法情况的梳理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模式面临的两大困境:其一,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模式不明确。在国际条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修改时仅仅是认定了职务表演中演出单位与表演者之间的权利转让模式,而对表演者与制作者之间权利转让模式没有做出规定。其二,表演者主体界定不清晰。对于表演者主体认定,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是“演员和演出单位”。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表演者”系对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表演的人。对比可知,我国立法在定义表演者主体方面,存在“是否应当包含演出单位”“是否应当包含表演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人”等问题。对于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模式,域外国家对此都做了相对明细的规定。通过分析总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制度规定,探究其选择设置相关表演者权利归属时的考量,为我国权属模式的优化提供参考依据。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在选择符合自身国情的模式时的原则性考虑,结合对相关国际条约中三种模式的对比,提出优化我国表演者权利归属模式的建议,并对其应有的配套立法进行相应考量。选择推定授权模式,是因为在我国目前表演者与制作者地位不平等的背景下,该模式不仅能很好的平衡表演者与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有利于视听作品对外传播,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在兼顾效率与公平价值同时,充分保护了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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