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房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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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否认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房的效力,认为此类合同违法无效也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在“房地一体”原则同样适用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前提下,具体分析此观点援用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以之为合同无效依据并不具有说服力。《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63条的规范目的是防止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宅基地作为居住用地本就不属于农用地的范畴,不应由此条调整。在学界普遍将“一户一宅”原则解释为仅适用于宅基地申请环节的情形下,以《土地管理法》第62条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之依据,其妥适性同样存在疑问。而通过《民法典》第363条这一授权条款提升宅基地政策位阶的思路,因违反法律对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位阶规定而不具适用空间。实则,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房的均为宅基地政策。故该法律行为无效认定的重点应转向,宅基地政策通过何种途径影响合同效力。宅基地政策无法通过授权性条款成为适格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国家政策已不再是民法法源。在此情形下,笔者尝试将限制农村房屋买卖的宅基地政策与公共秩序相衔接,从而转介《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否认合同效力。首先,宅基地政策与公共秩序相衔接有理论依据,通过公共秩序规则介入司法裁判,是适格宅基地政策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渠道。其次,通过价值补充的方式,明确宅基地政策与公共秩序的本质均为一般利益,宅基地政策旨在维护当下农房买卖中权重最大的利益,两者具有价值同一性。最后,将现实中买卖农房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形类型化,创造性地提出了修建农房侵占耕地、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户合作建房这三种类型。合同无效认定并非意味着案件宣告终结,随之而来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才是更直接关切双方利益的问题。买受人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房买卖合同无效后,一般情形下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当农房“返还不能”时,买受人需折价补偿给出卖人,折价补偿的标准应公平合理。有的出卖人在巨额拆迁利益之驱使下,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行为构成恶意抗辩,因此,笔者重点分析了农房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另外,如何分配房屋增值或拆迁利益也是此类纠纷在实践中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首先,可以依据买卖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划定大概的责任分担或利益分配比例。其次,在最终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合同订立时间、买受人身份、买受人购房目的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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