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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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磋商、接触的过程中,在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订立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害的责任。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是损害赔偿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是独立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第三种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影响到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思路。应首先明确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损害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重点是如何确定其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尤其是间接损害(包括机会损害)是否应获得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我国劳动法中并未规定劳动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更无相关损害赔偿条款,法院处理类似纠纷时大多引用原《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进行裁判。但原《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没有规定明确的损害赔偿规则。另外,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劳动合同有其社会法属性的特殊性且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此需要明确劳动合同领域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本文通过考察司法实践案例,探究缔约过失责任在劳动合同领域的具体适用,并总结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则: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信赖利益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在劳动合同中表现为费用支出、收入损失以及机会损失。因劳动合同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其损害赔偿范围应综合考虑劳动力市场的现状、劳动者对订立合同的信赖程度、寻找新工作的时间及成本等因素由法官裁量。同时基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在特殊情形下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可以超过履行利益。另外,对实务中法院以预约违约责任处理缔约过失责任作出回应,二者存在请求权的竞合,但其损害赔偿范围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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