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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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行为虽然从17世纪就开始出现,但相对于单纯拉升和打压股价的传统型操纵,近三年,我国证券市场上开始出现运用“市值管理”手段操纵,利用“高送转”炒作操纵,或者以“员工持股计划”为工具操纵的行为,而这些行为的背后,均有着相同的手段——利用信息优势。作为一种新兴隐蔽、案情复杂、危害性大的市场操纵手段,该行为又呈现出与信息披露制度、结构化金融工具、内幕交易相互交织的复杂链条,也因此连续三年被证监会选取为“证监稽查典型违法案例”。但通过案例研究发现,同样的信息运用手段却被认定为构成不同的操纵行为,该行为有何特点,学术研究上进展如何,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如何把握,与其他行为存在何区别,是本文要研究的问题。
  出于问题意识的导向,本文通过文献研究、国内外研究找寻学术上关于本文研究问题的不同观点展示,结合不同效力层次的相关规定,按照逻辑分析的方法发现相关规定存在着矛盾或问题。而问题出现的根源主要有二:一是法律适用出了问题,二是法律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因此本文在以上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再结合案例分析、实证研究展开讨论,分为三步展开本文对行为认定的讨论:一是对行为进行了“信息”“优势”“利用”三组词的拆分讨论;二是对行为主体在学术讨论上存在的争议进行回应,同时对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主观要素的认定进行评析;三是从行为结构上,又将本文研究的行为分为“交易型”和“单一型”两种类型展开讨论。
  本文的最后对行为如何认定给出了结论性的参考意见,包括“信息”的外延应包括哪些,对“优势”应该如何把握,怎么解读“利用”一词均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在行为主体的认定上肯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没有问题,学术上的讨论偏离的操纵行为的大方向;在主观要素的讨论上认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不再是每一个处罚决定均要说明的事项。在“交易型”操纵的认定中应当淡化对一段时间内交易次数的硬性要求,转为对行为非法控制的操控性的本质把握;在“单一型”操纵的讨论中提出应重构信息型操纵的框架,从行为的违法本质去整体认定,而非从行为的不同手段去单独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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