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职权主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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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突破我国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逻辑,确立了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代表人,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制度。特别代表人诉讼同时融合了公益和私益双重属性,在诉讼中必须赋予法官更多职权,适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文从诉讼程序中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分配为出发点,分析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职权主义的内容和界限。尝试探索诉讼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最佳权限配置,协调各方诉讼主体行为,促进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顺利运行。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民事诉讼职权主义的内涵和发展。职权主义是对法官职权主导诉讼程序的抽象概括,包括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三方面内容。职权干预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是指诉讼程序中的审理对象由法官确定,职权进行主义指法官主导诉讼程序的运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有一个适应社会发展逐渐转变的过程,从超职权主义阶段到现行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为辅的阶段,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总体上呈现出逐渐弱化的趋势。第二部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适用职权主义的合理性分析。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程序,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具有接近司法、提升诉讼效率、强化法院的诉讼监督职能以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等独特的价值追求。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获得原告资格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本质是一个法定的诉讼担当,诉讼过程中需要法官对其诉讼行为进行约束。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同时融合了私益和公益双重属性,法官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必须审查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中需要更多地发挥法官职权,适用职权主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部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职权主义的内容。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职权干预主义表现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对案件管辖、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审查以及对诉讼调解与和解的限制。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中法官拥有调查事实和证据的权力,并且当事人自认受到法官职权的限制,这是职权探知主义的核心内容。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职权进行主义表现在法官主导诉讼程序的运行,主要包括程序的开始与终结。第四部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职权主义的界限。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适用职权主义须有一定的限度,有必要赋予诉讼程序一定的当事人主义空间。涉及私人权益的诉讼请求,法官不宜进行过多约束,职权干预主义的适用应保留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中私人利益的权利。职权探知主义模式下必须规范法官调查事实和证据的权限,保障当事人诉讼中辩论的权利。职权进行主义也存在一定的界限,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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